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撤緩-124-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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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明舜(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向橋頭地檢署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前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3樓之1,嗣於112年6月6日遷出並登記為高雄○○○○○○○○;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岡山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因未按期至前述檢察署報到,經前述檢察署於113年7月4日、7月30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2年7月13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復於113年4月16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有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約談時,受通知應於113年6月11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嗣經橋頭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員警於112年8月8日親至其上開戶籍地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其女兒向員警表示:受刑人與家人關係極差,與家人亦有訴訟,家人已將其戶籍遷至岡山戶政事務所等語;觀護人於112年9月5日致電受刑人之女兒及前妻,其前妻向觀護人表示:渠等與受刑人已經無關聯,亦不知道其連絡方式及居住地址等語,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113年6月11日後即未再至前述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 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