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撤緩-125-20241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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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桃源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抗字第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改裁定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此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抗字第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結果如下:  1.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報到及參 加法治教育、112年2月13日(受刑人本人收受告誡函)、112年3月14日(寄存送達)、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發函告誡並指定下次報到日期,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亦未具狀請假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428號執行卷宗、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4號觀護卷宗、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06號觀護卷宗內相關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憑。  2.其間受刑人因身體患有疾病,無法自行行走,生活無法自理 ,飲食及起居需專人全日照顧;勉強抵抗重力但無法自行站立,需輪椅使用且自行操作有困難,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8月17日旗醫醫字第11200544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憑。另就該部分檢察官聲請銷緩刑宣告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原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3.又於112年9月14日上開裁定後,受刑人分別於112年9月22日 、10月20日、12月13日;113年1月12日、4月3日,因腦梗塞、Wernicke氏腦病變、創傷性腦損傷、心臟衰竭、心房顫動、慢性表淺性胃炎並出血等病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追蹤、門診治療,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022號函覆:「個案於112年9月迄今曾數次至本院門診就診,依過去紀錄,個案可自行回答問題,但配合度不佳,無法回答複雜問題,長期下肢疼痛變型,行動需拐杖或輪椅,且有申請本院居家照顧服務」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則受刑人迄今猶因病而不良於行且需居家照顧服務,顯見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仍屬不佳,是受刑人未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法治教育課程之原因,實係身體健康因素所致,故尚難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  ㈢從而,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如前,惟參照 上開受刑人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受刑人應係受身體健康因素影響,始無法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履行原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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