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撤緩-127-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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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報到保護管束,且有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12歲已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刑事案件,於直轄市 設有少年法院者,由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宣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尚無明文對於少年犯撤銷緩刑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審理之明確規定;惟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少年犯之緩刑宣告時,仍應由適宜之法院調查有無應予撤銷緩刑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裁量基準,而少年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少年事件之「刑之執行」之一端,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少年健全自主成長之精神,具體衡量撤銷緩刑宣告與否對少年之身心狀況、保護環境及後續之處遇所生之影響以綜合認定。 三、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 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在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管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其執行期間可至受刑人滿23歲為止,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僅為19歲,其有無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前揭裁量基準,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少年保護精神與刑罰執行之衡量,自仍宜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於處理少年事件之專業職能妥為認定之,本院尚非適法得為裁量基準審理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重新為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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