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撤緩-128-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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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翠怡 上列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翠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四四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翠怡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判決於112年2月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6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2月5日起至1年6個月內(期間至113年8月4日止),向指定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左新分館履行義務勞務;及受刑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迄至113年7月27日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勤前教育心得回饋單、緩刑附帶義務勞務通知書、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12年10月25日起迄至113年7月27日止,履行期間達逾9個月(已扣除受刑人因分娩坐月子請假期間),參以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堪認前揭判決及檢察官所予以之履行期間,足使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審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2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起(經當面告知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左新分館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至上開期間屆至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6小時,期間曾經橋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其履行日數猶未有所增加,此有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5日、4月3日、5月7日、6月3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具狀陳稱:因無人幫忙看顧剛出生寶寶,只能自行照 顧,交付托嬰中心,也需要一筆費用,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只有先生一人維持家計及負債等語,並提出寶寶之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惟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迄至113年7月27日止,即於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業詳如前述,則實難認其有積極殷實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意。其前開情詞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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