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撤緩-130-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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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鐘宇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鍾宇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113年10月9日)止,受刑人尚未履行】,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檢察官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時,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733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 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後案,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受刑人於111年1月12 日跟隨其他共犯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罪名相同之後案,前後案起因均係同案被告余崇亦(原名:余政哲,下稱余崇亦)與被害人互有齟齬,受刑人即應允同行與其他同案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均對個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公共秩序法益侵害甚鉅;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2日,於111年3月8日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2年2月9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本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序之罪嫌,則於本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5日,故意再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㈢承上,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猶未警惕,仍再犯罪質相同之 後案,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