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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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