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撤緩-137-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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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6月8日未經許可擅自出境未歸,未遵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博翔因共同犯聚眾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5月2日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向橋檢報到,惟其屆期並未報到,經受刑人來電請假請求延期,觀護人於電話中告知應於113年6月12日至橋檢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113年6月12日遵期到場,經觀護人以手機聯絡無人接聽等情,有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及113年6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嗣經橋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查詢受刑人,始知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8日即已出境前往泰國,且迄今未歸等情,有出入境紀錄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而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國外,自已無從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更遑論每月將其健康、生活或工作狀況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乙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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