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撤緩-140-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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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羽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羽鈴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羽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鍾鳳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付告訴人侯文源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郭宏德1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胡惠文1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惟受刑人於112年未按時賠付,至113年更完全未繳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給付告訴人鍾鳳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付告訴人侯文源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郭宏德1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胡惠文1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上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分別於112年9月8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第一個月就沒有付款,至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2.侯文源稱受刑人每個月只有給200元左右,但已經幾個月沒給了、3.郭宏德稱受刑人目前為止都有給付、4.胡惠文稱112年4月10日受刑人應給我6,500元,但只有給1,000元,第二個月也是給幾百元而已;於112年9月21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侯文源、胡惠文,經渠等分別回覆如下:1.侯文源稱上次貴署打電話來後,受刑人有匯250元給我,她說她沒錢沒工作、2.胡惠文稱最近很忙沒有去看受刑人有無匯款;於113年10月24日再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今年(113年)都沒有付款,以前就算有收到,也是2、300元、2.侯文源稱受刑人很久沒有繳款了,以前有繳也是一個月200元而已,今年(113年)都沒有收到款項了、3.郭宏德稱受刑人只有第一期繳2,000元,之後幾個月只繳500元,今年(113年)2月開始到現在都沒有繳納、4.胡惠文則未接通電話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並於112年9月21日電話回覆橋頭地檢署稱其現在沒有工作,但下個月開始會跟丈夫要錢賠付等語,惟至113年10月24日經橋頭地檢署詢問告訴人等,渠等均表示受刑人先前僅賠付幾百元,113年起更無任何給付,是認已給付之金額相較應履行款項相距甚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然查,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手段方法,於同一日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受刑人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況,併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分別發函通知其就本件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