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撤緩-141-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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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錦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錦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〇〇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錦萍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先給付85,986元予告訴人,餘款74,014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1期為14元),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自112年6月起迄今僅給付5期,且自113年3月1日後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60,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先給付85,986元予告訴人,餘款74,014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1期為14元),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有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同年6月16日、7月20日、8月22日、9月26日、113年3月1日給付85,986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95,986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多次傳送LINE訊息通知受刑人給付,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刑人還款明細及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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