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撤緩-142-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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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112年度執保字第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因病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到案配合保護管束,惟其並未遵期到署,是受刑人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等事實,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㈡經調閱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其因意外、癲癇造成腦傷,而有無法控制情緒、傷人行為,及妄想、幻覺之精神病症,自112年10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3年12月18日始出院。旗山醫院固在受刑人住院期間,針對檢察官詢及受刑人可否至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時覆以「住院中可請假4小時但須家屬配合」,檢察官因此囑託旗山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親自收受傳票,惟最終仍未遵期報到。本院進一步針對受刑人之病況函詢旗山醫院,結果為:受刑人目前仍偶有癲癇發作,其腦傷導致整體認知理解力明顯退步,因此家屬無力帶受刑人請假出庭等情,有旗山醫院113年12月1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328號函附卷可稽。再比對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內容:113年9月間,受刑人動作慢且有跌倒風險、怪異行為眼神,尚殘餘精神症狀,如幻聽、自語等,同年月12日疑似癲癇發作;113年10月間多次癲癇發作,疾病呈現慢性化故院方協助申請重大傷病卡,另院方聯絡家屬告知受刑人有酒駕案件需報到,但受刑人由祖父母撫養長大,而祖父已於同年7月過世,其餘家屬擔心帶受刑人出去會帶不回來;113年11月間癲癇發作,調整藥物並持續追蹤等節,與旗山醫院上開113年12月10日函文互核相符。足認受刑人之病況於113年9月至11月間仍相當不穩定,除癲癇不定時發作外,尚有舉止異常之精神症狀,整體生理機能日益下滑,又受刑人家庭支持功能不佳,在受刑人隨時可能發病、失控之狀況下,實難為受刑人請假並帶其至橋檢配合保護管束。㈢準此,受刑人未能於113年10月8日遵期至橋檢報到,係因其患有嚴重之身心疾病所致,不可歸責於受刑人,無從憑此逕認受刑人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使緩刑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是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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