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撤緩-145-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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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助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泓麟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 日更犯後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交通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 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且受刑人前案駕車行為並未有酒駕情形,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可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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