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撤緩-146-20250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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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立行(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5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 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於112年5月29日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復於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5日,故意更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嗣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宣判後之短短半年內,又再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前後二案時間甚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其知道還在緩刑期間,但仍將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他人而再犯後案乙節明確,其既明知緩刑之意義及相關法律效果卻又犯他罪,可見被告無所悔悟反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