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撤緩-147-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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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君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五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君瑋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更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寫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衡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更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妨害秩序部分係於111年8月20日因 其友人與前案告訴人羅國誌發生齟齬,即邀同同案被告以肢體圍毆告訴人羅國誌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而其竟於緩刑期甫未滿半年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0日,即乘後案告訴人劉國輝急迫貸以金錢3次並收取重利,並於告訴人劉國輝無法按時還款時,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劉國輝,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國輝達成和解,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是受刑人於緩刑期起旋即故意再犯後案,而前後案侵害之法益雖不盡相同,然受刑人涉犯前案於公共場所施暴後不過1年餘,旋即故意再犯後案恐嚇,足見受刑人遇有糾紛習以強暴、恫嚇手段解決,且前後案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就妨害秩序、恐嚇犯罪均屬暴力類型犯罪,是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溯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無從認定已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自失最初緩刑判決給予寬典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月30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緩刑宣告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㈢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 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哥哥及父親,懇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然經查受刑人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且為家中長男,此有中低收入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上揭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即便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仍難以作為正當化其再犯後案之理由,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並無法解免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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