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撤緩-148-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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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RSLAN OSMAN(中文名:王中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RSLAN OSMAN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同年6月18日、7月9日、8月6日書面告誡,仍未能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 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有受刑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觀諸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717號判決,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12年10月26日法院判決時,即已陳報「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13年5月21日至橋頭地檢署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時,亦陳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其居住地,且稱並未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後因受刑人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6月20日、7月11日、8月8日、9月4日、9月27日、10月16日、12月5日、114年1月8日、1月23日對受刑人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寄發函文予以告誡,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橋頭地檢署上開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遭退件之信封等件在卷可考;又本院電詢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悅讀風情公寓大廈,該住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經沒有住在上開住址,該戶已於4至5年前出售予他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上情以觀,橋頭地檢署於113年5月起執行保護管束時,受刑人客觀上顯未有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且更別陳報實際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居所,是受刑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自難認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再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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