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撤緩-149-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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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沛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沛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7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7 日更犯後案,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後案已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考取乙級健康餐飲調配師證書、乙級健康管理師證述及丙級體重管理師證書,此有上開證書在卷可佐,復參以受刑人提供之學員陳述書及其父親陳述書,均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保持正當職業,有固定收入及充分家庭生活聯繫,已對社會產生積極正面貢獻。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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