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撤緩-150-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添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添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州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5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等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峴113執聲1267字第1139057881號函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前案於111年1月5日確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5日故意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 述函文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