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撤緩-151-20250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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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素蓮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素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素蓮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判決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69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所受之緩刑宣告(因前案判決另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尚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然聲請意旨僅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年內(期間至113年7月10日止),向指定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履行義務勞務;及受刑人自112年7月11日起迄至113年7月10日僅履行69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函、112年10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迄至113年7月10日止,履行期間達1年,參以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37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堪認前揭判決及檢察官所予以之履行期間,足使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審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12日收受說明會通知函起(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夫收受),至上開期間屆至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69小時,期間曾經橋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其履行日數猶未有所增加,此有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8日、6月4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