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3-撤緩-153-202503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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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顥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顥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顥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嘉毅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為:112年8月16日給付10萬元,餘款90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案件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5萬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翁顥珉受前案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而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復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2月9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另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表示會盡速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賠償條件,然本院庭後再聯繫告訴人嘉毅汽車有限公司,被告至今仍未多給付分文,此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即明。準此,受刑人不僅緩刑期前再犯罪且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