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撤緩-154-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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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商毓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毓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毓秀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8日另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於113年10月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5日 起至114年8月2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8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2月11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處由受僱人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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