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撤緩-84-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閎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吳菀婕3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應於113年3月27日前履行完成,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僅給付3,000元,經通知受刑人亦未陳報給付完畢之證明文件,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 1年度金簡字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上開判決業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限之113年3月27日前,僅給付告訴人3,000 元,仍尚餘33,000元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惟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業已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3,000元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即已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狀。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