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08-01

案號

CTDM-113-撤緩-97-2024080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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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31日另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受刑人具狀所陳明,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美濃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㈡審酌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而犯輸入禁藥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於111年1月31日,以違反被害人AV000-A111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為猥褻行為,而犯強制猥褻罪,是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就與前案相類之犯罪有亟需矯治之惡性。又受刑人於犯前案後,迄至111年1月31日另犯後案之期間,未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無從遽認受刑人存有前案判決未及斟酌之反覆、長期且逐漸遞升之犯罪惡性,足堪動搖前案以緩刑宣告予以自新之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輕易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會,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 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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