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易緝-2-2025021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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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張慈芳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慈芳、潘鈺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楊甯羽(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李冠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吳紫琳、謝欣潔分別訴由彰化分局報請、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王俊豪、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之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第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處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好」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訴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緝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詐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09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無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游致萱、李冠嬅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0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審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2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楊甯羽除交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慈芳 誆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入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加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那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張慈芳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三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潘鈺霖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 寶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潘鈺霖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告訴人王俊豪、楊甯羽、丁○○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告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71頁,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至17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第39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參諸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一卷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芸轉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劉品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額度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由,分別指示告訴人楊甯羽、丁○○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人游致萱、李冠嬅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二卷第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丁○○交付之金額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借,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明確(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貨源、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詐取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丁○○,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寄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等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法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交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付告訴人楊甯羽、吳紫琳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未依約履行,甚至告訴人丁○○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眾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益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於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謝欣潔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謝欣潔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菸菸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等語(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警三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楊甯羽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 0,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二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盧凌萱、李冠嬅、謝欣潔、丁○○成立調(和)解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日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李冠嬅、吳紫琳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第8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警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號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吳紫琳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丑電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係與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林○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又告訴人林○樂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帳戶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林○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林○樂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帳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李冠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張慈芳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慈芳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芳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潘鈺霖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潘鈺霖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霖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林○樂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林○樂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林○樂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楊甯羽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楊甯羽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楊甯羽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羽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李冠嬅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李冠嬅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李冠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吳紫琳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吳紫琳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吳紫琳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琳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謝欣潔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謝欣潔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潔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丁○○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張慈芳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潘鈺霖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楊甯羽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李冠嬅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吳紫琳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謝欣潔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丁○○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