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易緝-3-202501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啓華與孫○○(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啓華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孫○○所 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分許前 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孫○○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 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先行離去,由孫○○趁夜間無人之 際,從該工地外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撿拾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 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由章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 黃○○所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 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黃啟華再於同日4時37分許 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孫○○自工地內部開啟大門,使黃 啓華將甲車開入本案工地,再由孫○○將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 車斗後,由黃啟華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孫○○離去。 後黃啓華與孫○○接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廢鐵及電纜線、 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情之鄒○,共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3萬4,28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啓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孫○○說他要 去移工地,要請我幫忙,我不清楚那些東西不是孫○○的,我只是依據他的指示做事,我如果知道孫○○要去工地偷東西,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同案被告孫○○所提出之2 ,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前往本案工地後先行離去,由同案被告孫○○趁夜間無人之際,從該工地外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竊取由告訴人黃○○所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被告再於同日4時37分許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同案被告孫○○自工地內部開啟大門,使被告將甲車開入工地,再由同案被告孫○○將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後,由被告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接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廢鐵及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情之鄒○,共計得款3萬4,28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易緝卷第96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易卷第212、281至280、398至39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易緝卷第149至157頁)、證人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7至69、75頁)、盛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收據照片(見警卷第73、75、107、108頁)、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1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至10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中證稱:我上網找到民展汽車商行租賃車行,我跟被告討論之後一起決定承租,由我請被告去幫我拿我的薪資4,100元,扣掉其中2,500元請被告去租車,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我前往本案工地,我在附近下車先進去開啟工地大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工地,被告知道這是偷竊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兩次變賣都是我向回收業者收取變賣所得之贓款再由我分他一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11年4月11日跟被告一起去本案工地偷電纜跟鐵器一批,我們兩人都有計畫,我拿錢讓被告用他的名字去租甲車,我跟被告一起把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賣,賣得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缺錢,就在那裡討論要去偷,我請被告去我老闆家幫我領薪水,剛好租車要錢,就從我薪水裡扣,被告去租車時,就知道租車的用途,被告知道當天所偷的物品不是我的,想也知道誰會半夜去搬東西,變賣金額是兩人平分,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見易卷第281、282、399頁、易緝卷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後一致,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3、復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於111年4月10日18時許,證人孫○○曾向被告稱:「你在洗車場等他」、「領多少你馬上跟我說」、「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來」、「貨車」等語,經被告回覆「賀.」,隨後傳送薪資袋之照片,而證人孫○○詢問「裡面多少?」後,被告復傳送4張千元紙鈔及1張百元紙鈔之照片予證人孫○○,並經證人孫○○確認為4,100元後,證人孫○○即傳送「民展汽車商行」之GOOGLE地圖畫面截圖予被告(見警卷第79、81、93、97至99頁),足見證人孫○○前開所稱請被告代為領取4,100元之薪資及前去租車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依前開對話過程,可見證人孫○○向被告稱「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來、貨車」等語時,被告旋即回覆「賀.」以表示應允之意,而對於證人孫○○須「用一台車出來」之原因、貨車之用途為何等事項均未有何質疑或進一步之詢問,足認被告於前開對話之前,即已與證人孫○○討論過租用貨車之目的並有所共識。4、此外,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並非吾人日常行動、工作之時間,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工地非位處密集住宅或商業區,周遭甚為空曠,且案發當時除路燈外別無其他照明設施,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前,有先熄滅車頭燈、復閃燈2下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孫○○跟我說我到場的時候,要熄車頭燈及閃燈,他才會出來帶我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倘證人孫○○係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其當可令被告逕行駕車駛入即可,自無與被告約定應先為前揭舉措方得駛入本案工地之必要,堪認其等係因知悉在周遭昏暗無人之凌晨時分,若於本案工地內開啟車燈,極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方為掩人耳目而由被告事先熄滅車頭燈復以閃燈方式供證人孫○○確認來者為同夥之人。被告與證人孫○○於本案案發之前即事先討論租車事宜,復約定於非正當上班時間,以前開迂迴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以匿行蹤,當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與證人孫○○均非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對本案工地內之物品亦毫無管領權限,而對證人孫○○進入本案工地之意圖了然於心,堪認證人孫○○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孫○○係為行竊而前往本案工地,仍就最前端之租車、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孫○○前往本案工地、與證人孫○○共同載運贓物、乃至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過程均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有與證人孫○○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已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證人孫○○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5、又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遭剪斷後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57頁),復觀卷附扣案物照片,亦可見遭變賣之電纜線有遭裁切致內部線材外露之痕跡(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該等物品有遭人持工具裁剪之事實,酌以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破壞剪是我在那裡(即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可認證人孫○○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破壞剪行竊之行為。審酌破壞剪本身即係用以裁切堅韌物品之工具,當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所構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孫○○當日所竊之物多為電纜線、電源線等,該等物品並非徒手即可扯斷之物,倘非持銳利器具裁剪,甚難輕易取得,堪認證人孫○○使用破壞剪或相類器具為本案犯行乙事,尚未踰越被告與證人孫○○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開車過去的時候是空車,但回來的時候就多出破壞剪等語(見易緝卷第97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孫○○為本案竊行時持有破壞剪乙事,知之甚稔,則被告自應與證人孫○○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證人孫○○是在工地認識的,我們很少聯絡,證人孫○○說要移工地,要搬一些東西,要請我幫忙,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租車,他沒有詳細跟我說明他當時在哪個工地任職、為何要搬移,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什麼工地、他在案發當時有無做工地,後來我有依照孫○○之指示將貨物載往回收場販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算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辦法回應他,他是花錢的他是老闆,我是被請的人等語(見易緝卷第96至99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孫○○是否有在本案工地工作、是否有權處置本案工地之物均語焉不詳,被告所辯可否採信,殊值存疑。2、又被告確有與證人孫○○討論租車事宜之情事,已於前述,復依前揭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之對話有來有往,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所稱不知道租車原因、均係依證人孫○○之指示行事之情節,顯非屬實。此外,被告既自承有工地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承包工程之人多會自備或有固定租用之車輛,以供載運相關工具、工程材料,且依卷附本案工地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本案工地之範圍非小,具有相當規模,倘證人孫○○確為本案工地之承作人之一,而對本案工地內之物品有管領權,當屬具有相當承作工程能力之人,殊難想像證人孫○○竟未備有自用車輛,反於案發前一日,臨時起意要求與其「很少聯絡」、甚至對於其工作狀況毫無所悉之被告前去租賃貨車,復於四下無人又昏暗之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物品,被告所辯顯未合於常情。3、再者,被告與證人孫○○本案所竊得之物分別為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及廢鐵等物,足見其等所竊之物種類特定,且均具有相當價值而可供變賣,倘其等確實係為遷移工地而前往本案工地,何以其等僅運走前開有價物品,而未同時清運相關工具、施工機械或因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又被告自陳其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時,已察覺有異,其既係出名租車之人,於此情狀下當可選擇拒絕繼續為證人孫○○駕駛車輛、將甲車供證人孫○○載運貨物使用,以免使自身淪為竊盜之共犯,惟其卻捨而未為,反2度與證人孫○○共同載運物品前往變賣,益見被告之辨詞均非合理。綜合前開各情,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證人孫○○共同犯罪之意思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被告辯稱對於證人孫○○之竊行並不知情等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4、至被告固屢以:如果知道證人孫○○要去工地偷東西,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抗辯,惟為確保因車輛租賃事宜產生民刑事糾紛或行政責任時,可得具體判斷責任歸屬,汽車租賃業者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以確認承租人之身分、是否確實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等事項,乃為租賃汽車必經之流程。被告在知悉將以甲車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後,仍以己之姓名租賃甲車之動機所在多有,諸如其等確信於夜色昏暗之狀態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無從攝得甲車之車牌號碼而無從追溯犯嫌、抑或是認為得以雙方事先勾串之理由脫免罪責,均有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被告遵守汽車租賃業者之要求以其真實姓名租賃甲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由證人孫○○趁夜間無人之際 ,踰越設有安全門鎖之鐵門,進入本案工地為上開竊行,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2、查證人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本案工地門旁邊有一個小道可以直接走進去,有用貨櫃擋起來,但旁邊有縫可以走進去,我走進去將大門的繩子打開,讓被告可以將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易卷第398頁、易緝卷第1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本案工地門旁有圍籬,圍籬好像有破掉,有可以讓人鑽進去的地方,工地大門的鎖頭壞了,所以是用繩子綁住等語相符(見易緝卷第156頁),足認證人孫○○前揭所述屬實。則證人孫○○既係自圍籬破損之處進入本案工地,復自工地內部打開工地大門,堪認證人孫○○並無毀損或踰越大門之舉措,且該圍籬既原有破損,即已失防盜作用而非屬安全設備,是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固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惟其於整體犯行中擔任事前租車、接應、載運贓物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孫○○相當;復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是攜帶兇器行竊,惟其整體行竊過程平和,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又其竊得財物之變價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經查扣而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稍獲填補,考量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臨界點,綜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罪刑確定後之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緝卷第1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孫○○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後,共獲得34,286元等 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與證人孫○○既共同犯下本案竊行,得手後復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物品,堪認被告與證人孫○○就前開變得之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證人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分被告一萬多元,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易緝卷第1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是被告與證人孫○○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以為本案沒收之標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然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是我在那裡(即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堪認該破壞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