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易緝-4-20241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第279號、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以帳號「小哥哥」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留頭華」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查廷宇佯稱:願以金項鍊1條交換查廷宇所有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戒指各1件等語,致查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將其所有之上開財物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盧秉豐遂於同年8月7日5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威克門市取得上開財物。 ㈡於107年9月22日2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以帳號「八面佛」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面佛」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顏如玉佯稱:願以iPhone8 PLUS64G手機1支交換顏如玉所有之iPhone6 16G手機1支加上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致顏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將其所有之7,000元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盧秉豐遂於同年9月26日4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取得該7,000元。 ㈢於108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在友人邱璟糖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住處,趁邱璟糖熟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璟糖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查廷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顏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邱璟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顏如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璟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緝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緝卷第89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申登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查廷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商品圖片、寄件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顏如玉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包裹成功取件頁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璟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20頁;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見易緝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向他人佯稱交換商品 之方式詐取財物,以及趁他人未能注意之際竊取財物,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69頁至第184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 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分文(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第219頁)。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姑姑經營之水果攤幫忙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與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偶爾與姑姑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 用手錶、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達成調解,惟就告訴人查廷宇部分,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5日前一次給付4萬1,524元,然迄今被告均尚未依約給付調解金;就告訴人邱璟糖部分,雙方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餘款5萬6,000元,自同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第219頁)。基此,被告既均尚未給付各該告訴人,實難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各該告訴人,而有坐享犯罪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戒指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