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易-114-2024110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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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茂宏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茂宏(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本院判決正本分別於113 年8 月23日、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各於同年9 月2 日、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而本案刑事上訴狀係於113 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