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易-116-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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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男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男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代號AV000-K1112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經A女表示拒絕後,郭誌男明知A女不願與其再有任何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予A女母親,以此等方式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另案未遮隱姓名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郭誌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A女,我傳附表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A女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而聯繫A女,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活動,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不相符,且針對附表編號2、8、13之訊息,A女亦有以類似辱罵之字眼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111年 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給A女母親等行為,A女有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6日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3日書面告誡、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人:AV000-K111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1年5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提供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Lemo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111年7月3日跟蹤騷擾防制法聲明異議狀暨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K111278)、111年6月23日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買 賣海鮮的朋友關係,後來他知道我是保險業務員,衍生成業務跟客戶的關係,被告在110年8、9月開始口頭說要追求我,有用LINE聯絡我,我在110年10月曾封鎖被告LINE帳號,但被告開始用電話打給我。我是做保險業務,有電話來,我不可能不接,且被告會用他家人或其它我沒見過的號碼打來,所以後來我才又將被告的LINE解除封鎖。我有明確拒絕被告追求,我在電話中明確跟他講「我不會答應你,因為你不是我喜歡的那型」。後來被告追求我不成,又知道我有男朋友之後,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我,我有跟被告反應請他停止騷擾,他就是追求我不成才騷擾我,其實從110年12月開始被告天天都是少則數十則,多則上百則的訊息內容,每每這些訊息進來的時候,都會讓我感覺被騷擾,我精神快崩潰了,也讓我心裡不斷產生恐懼跟畏懼感,因為不知道對方又要發什麼樣噁心的內容,或是要發什麼樣讓人產生煩躁不安,情緒激動的內容,他不斷發訊息騷擾的過程,已經非常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讓我晚上無法正常休息入睡等語(警二卷第6至7、10、13頁,偵一卷第95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曾經追求過我,但我從來沒有答應過,他每次提我就會很清楚地告訴他,尤其是他有時候一天打了1、20通LINE的語音進來,動不動講沒三句話就講「我就是把你當老婆看,我就是把你當我最親的人在看」,我每次都會很清楚地跟他說「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你」。我有試著在110年10月份把他的LINE封鎖,但是因為那時候要進漁貨,我曾經留過我的手機號碼給他,所以我封鎖他的LINE後,他開始用電話聯繫,然後很多莫名其妙我根本沒有存過的電話號碼開始打我的電話,因為我在做業務,所以不可能不接電話,因為這樣,所以後來110年11月我才又把他的LINE打開等語(易卷第83至84、86頁),業已指證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其聯絡,干擾A女生活,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日常活動等情歷歷。 ㈣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且 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十則,由上開A女之證詞可知,A女於110年10月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而A女嗣後在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訊息(偵三卷第271、283頁)等情,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女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 不要只會已讀不回」等訊息予A女,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A女之意願,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要求回應、涉及感情及異性交友情況之訊息予A女,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A女交友情形、生活情況,更寄送含有A女感情、社交狀況等內容之包裹予A女母親,主觀上確有騷擾A女之犯意。又被告在A女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後,仍漠視A女意願,反覆、持續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至寄送包裹予A女母親,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中含有「騙別的男人」、「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北港香爐眾人插 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內容,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之目的,係因被告追求A女後,發現A女有其他異性友人並對其言語攻擊,心生不滿而對A女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為附表之騷擾行為,已干擾A女生活日常及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通訊軟體之使用,使A女陷於不平等地位,自與本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8、1 3所示內容,係因A女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觀諸附表編號2、13訊息之前後文(偵三卷第193、269頁),僅有被告空泛主張係A女先行辱罵被告,然對話紀錄內未見A女先以任何詞語指摘被告,反係被告連續傳送數十則訊息或突然以檸檬交友軟體暱稱美夢之人傳送附表編號13之訊息予A女,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觀附表編號8訊息之前後文,A女雖有先傳送「你才噁心丟臉,會打老婆的畜生」等訊息後,被告方回覆附表編號8之訊息等情,然在A女傳送上開情緒性用詞前,被告業已反覆、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7所示騷擾訊息予A女,使A女不勝其擾,而以上開字眼回覆被告,且被告傳送訊息內容客觀上已構成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其主觀上確實亦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有騷擾A女之犯意,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係為反擊A女所說之言語而有所不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是有無構成本法所稱蹤騷擾行為,自應以被告整體行為觀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與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寄送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包裹予A女母親,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活動,使A女長期處於被冒犯之狀態,侵害A女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A女主觀感受亦因被告反覆、持續性的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互以攻擊性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尚難僅以A女在對話中亦有對被告發表較為情緒性之發言,據以推認A女對於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及附表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基於債 權人地位,希望A女可以還錢等語,經查,A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講說你有辦法就幫我湊55萬,被告分批給我的,我後來借了一筆錢先匯了1筆7萬元還給他等語(易卷第89至9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第463至469頁),是A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要求A女要回覆被告之訊息外,多係不斷指責A女在外面「討客兄」、「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等A女與其他異性交友、感情問題相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述為了向A女催討債務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不符,且被告所寄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紙條,內容更是提到被告與A女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希望A女的母親可以成全等語,均與被告前開所述債務糾紛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4日20時40分傳送訊息要求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等語(偵三卷第287頁第12行),然此部分業與當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6之訊息前後文顯不相關,難以此推論被告傳送如附表11至16之騷擾訊息,係基於返還借款之目的,且被告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如前述,是被告與A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事,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有 所不滿,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跟蹤騷擾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目前從事海鮮等工作情形、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06/01 13:14 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不要只會已讀不回... 2 111/06/01 13:58 你不要每次都跟我說去法庭上說了…我要等著看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下地獄,被因果得到報應 3 111/06/01 19:03 我不像你一直在外面別騙的男人 4 111/06/01 19:08 我不想跟你囉嗦,到時候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我就等著看就好了,看起來會先報應到 5 111/06/01 20:38 我覺得你很智障又很白痴,你可以去找協助的專業的去治療了,你說這句話誰會相信,我跟他們說你用這些自己去提告我 6 111/06/02 01:52 (01:52稱)做人處事不要做到那麼邋遢,剛好就好了。(01:53稱)你到處去給人家說你離婚了,你時候離婚的啦我怎麼都不知道 7 111/06/02 15:36 要記得一句話,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你是一朵燦爛的有刺的玫瑰花,誰敢追求你…你這朵玫瑰燦爛的玫瑰花專門在害死人的人… 8 111/06/02 20:49 是誰比較像畜生,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我看你比較像畜生… 9 111/06/03 16:57 再來啦~我傳給你對話你到處拿給人家看…你比禽獸跟畜生還不如 10 111/06/03 17:48 你千萬要有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就是不要人不當偏要當鬼 11 111/06/04 10:22 保險的事禮拜一幫我處理一下…5月12日那天就是你拿給她看得他才找人來打我的…最好也不要再做花樣了 12 111/06/04 10:31 錄音哦我都入到啦啊…再來呀你都去給人家說你離婚啦… 13 111/06/04 11:42 北港香爐眾人插,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 14 111/06/04 16:54 …再來你都用欺騙…我是不會手下留情,也要叫誰來跟我說也是沒有用…你這個人專門在害人家的人… 15 111/06/04 19:07 被我朋友說到這樣子我真的很丟臉…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 16 111/06/04 20:27 人家是一間卡拉OK老闆娘…不像你心機這麼重,又現實… 17 111/06/10 16:10 你要那我在萬里混不下去,我也可以讓你在你那邊讓混不下去 18 111/06/11 00:57 你再去慢慢傳去萬里區給人家看,反正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我現在只有一條命而已 19 111/06/11 16:27 你都不用給人家關心 20 111/06/12 17:50 恭喜你得到的現任的老公了…你可以再拿給他看說我下個禮拜二下來做筆錄… 21 111/06/12 18:42、 18:49 (18:42稱)我現在人在墾丁…想要不要去你家裡拜拜…(18:49稱)全部7台車子全部的人下去拜拜…唉上次有答應你家神明下去就要過去拜拜 22 111/06/12 19:09 我覺得你真的都不懂,你真的做得很大的虧心事…你是怕我跟你媽說你欠我錢嗎…開宮廟就是要給你去拜拜的妳懂嗎… 23 111/06/06 被告寄送包裹內字條書寫「○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叫粗粗,我跟他玩遊戲玩很久了,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已發生關係...」等語,並附上自行從檸檬交友軟體下載之照片及截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