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易-12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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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張新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9號、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新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黎明、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黎明、張新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9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張新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10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77頁)、證人鄭勝帆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38-14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黎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張新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李黎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黎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 張新旻云云(見易卷第130、15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黎明辯稱:被告李黎明雖然有出手,但張新旻都有擋下來等語(見易卷第15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義工也是工務委員,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們在做的過程中,他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直接挑釁我、罵我,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一直在挑釁、謾罵,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我到哪裡他就到哪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打我這邊的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他就直接衝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癌,他直接打我這(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他地方都沒打,就受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受不了才回擊他」等語(見易卷第133-137頁)。另在場證人鄭勝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旻在我旁邊當監工,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釁、開始叫囂,然後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來了」、「(被告2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黎明不要挑釁他,過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當我再看到時他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官問:他打到哪裡是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官問:他們纏鬥的時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這段時間兩人動作有無停頓?)無」等語(見易卷第138-148頁)。又被告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11分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張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上開證人鄭勝帆之證述、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已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本院經全盤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李黎明與告訴人張新旻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告李黎明出拳攻擊告訴人張新旻之左臉頰數次,導致告訴人張新旻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經前往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診療時發現其口腔內有流血痕跡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李黎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黎明、張新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發生口角後互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李黎明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與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56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黎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新旻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黎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 日19時11分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是關於告訴人張新旻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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