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易-12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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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金額。 甲○○被訴於民國112年2、3月間犯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被派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將111年10月間代收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7萬2063元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而侵占入己,嗣主管丙○○(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查帳發現,甲○○坦承犯行後,由丙○○代墊7萬2063元解決。嗣甲○○於112年3月上旬起未上班,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處理,該公司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關於有罪部分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代墊款項明細表、借據、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學綻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之員工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之111年10月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共7萬2063元,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與丙○○書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7期清償丙○○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依上開借據,有賠償丙○○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就被告侵占111年10月間代收款項7萬2063元部分,業由丙○○ 代墊,並與被告書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分7期清償丙○○7萬2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 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2年2、3月間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都有將代收的大樓款項轉交給給組長丙○○或接班保全,沒有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再度侵占代收款項共7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再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反應等語(他卷第83至8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值勤日誌(保全交接簿)、管委會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易卷第85至151頁),為其論據。  ㈡惟查,經核前揭管委會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 記載被告於112年2、3月間代收之款項金額,與值勤日誌(保全交接簿),記載被告值班或接班時交接之代收款項,相互勾稽,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而觀諸前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先是記載各住戶應繳納之金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等語,亦與告訴意旨所稱短少之金額不符;再者,觀以上開值勤日誌,可知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樓住戶繳納費用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丙○○及其他數名保全人員,而非只有被告一人,丙○○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又未敘明其認為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實難僅憑前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犯行。  ㈢至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 月間管理費收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丙○○以立可白塗改為由丙○○簽收之意旨,並由丙○○先代墊短少之7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觀諸上開管理費收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由丙○○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易卷第129至151頁),然丙○○於偵查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據,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丙○○事後有塗改被告所代收款項之收據,仍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丙○○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為何,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奕筑、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丙○○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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