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易-130-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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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秀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至古尤鳳琴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見古尤鳳琴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古尤鳳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尤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1頁、第230頁至第25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惟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問告訴人古尤鳳琴有無需要鋤頭,但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沒有進入案發地點,且伊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至案發 地點,並停留約20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易卷第233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2年5月8日、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易卷第19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4頁至第2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皮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一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270235700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身分證掛失及補辦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4日健保高字第1126032172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健保卡掛失及補辦紀錄、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2年7月11日美濃字第1120001915號函暨告訴人之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301522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0頁;易卷第190頁),是本案皮包內確含有上開物品一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皮包放在 客廳椅子上,且住處沒有上鎖,伊於當日11時許自後門洗衣服返回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就診前,先將本案皮包放在客廳椅子上,遂至後門洗衣服,然返回客廳要出門時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伊住處門沒有上鎖,只是關起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預計要出門就診,出門前先至後門曬衣服,並將本案皮包置於平常會放的客廳椅子上,曬完衣服返回客廳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後來就沒有去就診等語(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皮包如何遭竊之過程、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亦能明確指出本案皮包遭竊前所置放之位置,有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出門就診前,將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且案發地點大門並未上鎖,嗣告訴人至後門處理衣物返回後,始發現遭竊等情,應堪採信。參以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包遭竊之時)前僅有被告1人前往案發地點,未有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96頁),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據此,於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前,除僅有被告1人至案發地點外,既未有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且被告在案發地點更停留約20秒之久,足認被告即為進入案發地點竊取本案皮包之人,甚為明確。 ㈢酌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從未打交道,沒有來往, 也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交情,也沒有往來,被告亦從來沒有到過伊家中等語(見易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平常亦無往來,又上開證述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衡以告訴人於報警之初,並未知悉或指出本案皮包遭何人所竊,直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本案皮包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易卷第2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2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要無任意指摘被告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言,應非子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進入案發地點,停留該處僅是要問告訴人 有無需要鋤頭,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且其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拿繩子給 告訴人,但在門口叫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訴人有沒有要鋤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叫告訴人,叫一聲告訴人沒有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訴人有沒有要鋤頭,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但案發地點鐵門是打開的,伊覺得告訴人應該在家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前往案發地點究係要拿何物給告訴人、如何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等情,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迥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否係為向告訴人詢問有無需要鋤頭一情,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既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應該在家,衡情應會待告訴 人應門以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鋤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倒稱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顯非合理之舉。又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伊住處後門聽的到門口聲音,但案發當日並無聽到有人在門口呼叫,且伊自己就有鋤頭,從未 向被告表示需要鋤頭等語(見易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益徵被告聲稱前往案發地點之動機、過程及目的,均難憑採。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自行車,車籃內未見裝有物品一情,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31頁、第255頁),可見被告並無攜帶鋤頭前往案發地點甚明,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另外,案發地點之大門未上鎖,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發現本 案皮包遭竊前,除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外,並無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加上本案遭竊之物均係裝於本案皮包內,而該皮包僅係平放在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是案發地點之大門既未上鎖,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客廳之過程並無任何阻礙,且徒手竊取本案皮包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從而,被告稱其僅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易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偶會自言自語等語(見審易卷 第78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審易卷第91頁),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既能以其前往案發地點係為拿東西給告訴人,合理化其停留該處之事實,試圖掩飾其本案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財物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又被告竊取本案皮包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遠離案發地點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知被告於犯後即立刻遠離案發地點,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數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蔬果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 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住居所較不固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駕照 1張 5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