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易-13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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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甲○○與胞姊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判決職權告發,詳下述)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 誠分公司」(下稱本案店家)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並將部分商品放入賣場手推車上之購物籃 內,部分商品則藏置在其等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再將該手 提袋置於同一手推車內,上方並以米色衣物覆蓋加以掩飾,2人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 機車前往本案店家後,2人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數量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後來發現我跟戊○○身上帶的現金不夠,加上我們趕時間,擔心店員會要求我們將商品逐一放回架上,我們就將商品放在店家騎樓外的花車上離開,沒有竊取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機車前往本案 店家,並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其後未有結帳動作即將手推車推出店門外,而當日2人並未在本案店家內有任何消費紀錄,嗣經本案店家發現失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店家提出之損失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警方比對嫌疑人照片、本案店家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及本案店家製作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簡卷第41至57頁、審易卷第91至92頁、第97至121頁、易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時,戊○○原係身著紅色上衣外搭米色背心,2人在本案店家內均有數次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被告並將部分商品放入白色手提袋內,再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手推車上,其後則見甲○○已脫去其外搭之米色背心,同時可見被告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上方覆蓋米色衣物,而在2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見2人有將拿取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被告未在收銀台前停留即逕將手推車推往店門口處;之後,戊○○先走出店外,拿取本案店家展示在店門旁之衛生紙1包,再走至店門口,2人似有對話之舉,被告才將手推車推出店外,此時被告手推車上之購物籃裝載有被告自店內選取之商品,並仍呈現以米色衣物覆蓋於上之情況;戊○○將衛生紙放回原處,2人站在衛生紙陳列區前對話,隨後又走至騎樓前之衣物織品展示區,被告並將手推車推至衣物織品陳列架旁,暫時無法從畫面中看見手推車之狀態,戊○○隨後走至騎樓中間朝馬路方向觀望,復走回陳列架旁手推車停放處,被告將織物商品高舉,戊○○之身影暫時遭遮擋,過程持續約達15秒,之後被告再將手推車從陳列架旁拉出時,明顯可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已空無一物,戊○○手持白色手提袋及米色衣物從衣物織品陳列架走出,2人隨即朝停放機車處走去,戊○○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機車上,2人動手牽取機車等情。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隱形眼鏡盒 數有缺少時,有先確認當日有無銷售紀錄,確認沒有隱形眼鏡銷售紀錄時,有請整理排面的同事確認是否有隱形眼鏡誤丟或誤放在其他貨架的情形,下班打烊前,也確認店外的花車上,除了花車本身的商品外,沒有遺留其他物品在上面,購物的手推車也沒有遺留任何物品,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觀看,發現他們(即被告及戊○○)把手推車推出店外,之後將商品轉移到手提袋內帶走等語(偵卷第71頁、易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而證人丁○○前開關於短少商品並未在店外手推車或花車上尋得之證述,核與前載影像證據顯示被告與戊○○騎車離開本案店家前,已將所推推車清空,且不僅未見其等有將商品放回花車、或任意將推車留置店門口騎樓之舉,被告反而有將推車推至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處,再以衣物織品遮掩戊○○身影之詭異舉止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前開客觀連續影像及證述,已可認定被告與戊○○未結帳步出店門後,繼而在有意識遮掩之情況下,將購物籃內商品改放至手提袋內或身上,以利攜離現場。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僅係未將物品歸還原位 而放在花車旁等語(易卷第114頁),惟此不僅與前述監視器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及證人丁○○之證述不符,更與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趁角落空檔將商品放回去等語(易卷第46頁)自相矛盾。且針對被告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一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係經過店員同意等語(偵卷第52頁、審易卷第56頁、第79至80頁、第93頁、易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未見被告或戊○○有與本案店家店員對話之客觀情形後,被告復改稱其可能係記錯,應係他次購物有向其他間店員講,之前都是在華夏店等語(易卷第44頁、第114頁),顯見被告有隨證據開示程度而更易其辯解之詞。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知悉手推車推出店外時,勢必會經過防盜門,如此會增加不必要之困擾,當時有猶豫是否要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但因為店員都在忙,所以就直接出去等語(易卷第113至114頁),審酌現今環保意識抬頭,民眾購物時不乏有攜帶購物袋以響應環保之情形,然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在結帳時均會主動將放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結帳,縱然選取商品後不欲購買,仍會將商品放回原商品架上,或係將商品留在賣場內而逕自離去,斷無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或手推車內並推出賣場放置,徒增遭人誤會之嫌,是被告所辯將裝載有未結帳商品之手推車推出本案店家外之理由,顯非合於常情。  ⒋由前述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後,2 人均有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於店內亦有數度近距離談話或站立在對方不遠處,戊○○除提供其外搭之米色衣物覆蓋於手推車內之購物籃上,用以掩飾2人著手竊取之商品外,並早於被告走出店家,在店家門口拿取衛生紙1包製造欲選購衛生紙假象,為被告提供機會將裝載有商品之手推車推出店門口,之後2人在衣物織品陳列區時,戊○○甚且朝外張望,被告再以高舉衣物織品方式遮擋戊○○約15秒,為戊○○提供視線死角之空檔將商品全數放入白色手提袋內或藏放於身上,堪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被告與戊○○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從被告與戊○○於店內已開始使用衣物覆蓋購物籃,甫出店門隨即有將購物籃內商品清空之舉觀之,被告及戊○○未經結帳,即將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推車推出本案店家時,客觀上已將該等商品置於2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竊盜既遂。  ⒌被告與戊○○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2人離開本案店家時,其白色手提袋因裝有貓咪飼料及水,故呈現膨脹之狀態,以及因2人離開至店家打烊之期間非短,不能排除中間另有他人經過而拿走商品等節,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曾因本案店家店員態度不佳而匿名投訴等語(易卷第46頁),似認證人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如前所述,證人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堪以採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況縱然屬實,被告係以匿名方式投訴,則證人丁○○又如何知悉投訴者身分而挾怨報復,故本院無從因被告此部分抗辯而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 錫箔或鋁箔材質之保冷袋內,以阻止本案店家防盜門發出警報,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等語(易卷第116至117頁),並舉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該新聞報導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以:新聞標題「有屏蔽效果錫箔、鋁箔躲防盜?」;新聞內容主要為,有竊賊在賣場內會使用保冷袋或者是類似金屬之方式,來裝具有防盜磁條之商品,可順利躲過防盜門之監測,影片中記者有拿取相關物品做測試,亦有訪問麗山高中物理老師,表示確實有這樣的現象(易卷第106頁),惟被告作案當時使用之白色手提袋未據扣案,無從得悉其材質為何,且裝有防盜設備之商品通過店家防盜門時,未有任何警報聲響之原因多端,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盜貼係由公司統一配給再由員工加工貼上,通常像是醫美商品、保健食品大概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商品就會貼,本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商品基本上都有貼,其他商品包含日拋隱形眼鏡等就沒有貼,防盜門沒有反應可能是因為袋子內的防盜商品太多,防盜磁條間會互相干擾等語(易卷第98至99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一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致本案店家受有近2萬元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僅對於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錄之情節飾詞推諉,更有隨證據開示程度更易辯詞之情事,已非單純防禦權行使之否認情狀,且不欲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調)解(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支應,每月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15至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戊○○本件共同竊得之物,業如前述, 核屬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2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應沒收範圍部分,本件無確實證據足認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分之1之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白色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白色手提袋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替代性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戊○○就上開事實即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原聲請意旨並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為人,亦未見就此犯行偵辦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戊○○此部分犯行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施柏均、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00 368 2盒 736 2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25 368 1盒 368 3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50 368 2盒 736 4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75 368 2盒 736 5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00 449 2盒 898 6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25 449 2盒 898 7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50 449 1盒 449 8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00 250 2盒 500 9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25 250 2盒 500 10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50 250 1盒 250 11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75 250 1盒 250 12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00 250 2盒 500 13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25 250 2盒 500 14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50 250 2盒 500 15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75 250 1盒 250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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