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易-13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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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與孫千瓴素有糾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榮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孫千瓴所有置於現場之告示牌1塊,攻擊孫千瓴並將其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孫千瓴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唐伯豪以現行犯逮捕張榮宏,並扣得上開告示牌1塊,發還孫千瓴保管。 二、案經孫千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榮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36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孫千瓴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員警唐 伯豪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拿起告訴人置放於現場的告示牌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放置告示牌阻礙被告通行,被告要移開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被告的視線受到告示牌遮蔽,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出現在前;後來告訴人出手推撞告示牌,造成告示牌旋轉超過90度,導致被告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和別人免於因告示牌旋轉而受傷的可能,因而採取正當防衛,迅速將告訴人架離並將告示牌垂直置放於地面,以防免傷勢擴大及傷害他人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判斷: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跟警員唐伯豪溝通,後來張榮宏就出現走到我的左後方並無故向我大聲咆嘯,然後他就無故拿起大型告示牌大力使用身體之全力推向我,並將我壓倒、壓制在牆上令我無法動彈、無法抵抗,並且造成受傷、使我心生畏懼害怕,後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並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片名稱「秘錄器、影片」內,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從錄影畫面可清楚查見:告訴人站立與員警唐伯豪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右手臂與告示牌有所接觸(此時告訴人與牆壁間仍有一點距離),但已重心不穩,告訴人稱:「ㄟㄟㄟ 他打我」;被告繼續施力,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斜立重心不穩,被壓在牆上,身體呈現斜立姿勢(行為過程約3秒鐘)。員警唐伯豪見狀上前撥開被告,向被告喊說:「你要幹嘛?」,被告遂將告示牌放下而結束攻擊行為等情(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16-119頁)。又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理紀錄單、傷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易卷第75-86),核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劣,有卷內多份訴訟文書(見偵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71-93頁、第107-123頁,易卷第23-30頁、第153-157頁、第257-287頁)及新聞報導(見偵卷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非無犯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持告示牌向告訴人直線前進時,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身體向後傾斜。憑此足信,被告於發動攻擊前已鎖定告訴人之方位,並已估算發動攻擊之時機;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不是蓄意向告訴人發動攻擊,焉能精準控制推擊方向及力道?是被告辯稱其要移動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視線為告示牌所遮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發之前,告訴人站立與員警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而發動攻擊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勘驗甚明。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認本案情形尚不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至被告辯稱因為告示牌受外力旋轉超過90度,導致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云云,此一情狀係因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自行招致,亦與上揭防衛情狀有別。據上以論,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㈢關於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補充說明:   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受有精神損害、創傷後壓力 症等身心不適情形,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疲勞、眩暈…嚴重影響致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見易卷第247頁)等語,並先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4月18日,病名腦震盪後症候群,見易卷第89頁)…等相關醫療紀錄為憑(見易卷第89-91頁、第209-229頁)。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觀諸該次急診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易卷第77-83頁),未見相關腦震盪及精神損害症狀之檢查或診斷結果,並參考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易卷第41-73頁,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揭露其內容),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及暴力程度,尚難逕認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與被告攻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維持起訴書所載,是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示牌攻擊告訴人之際(行為過程約3秒鐘),固然同時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涵攝,毋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嫌,而為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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