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易-13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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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同住在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與告訴人丁○○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當時即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之2樓(公訴意旨漏載「2樓」,應予補充)窗戶前,應可預見如朝該處丟擲雞蛋,有可能砸到告訴人之身體,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公然侮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許,先由被告甲○○購買雞蛋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朝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在之處丟擲雞蛋,以此強暴方式表達侮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處之 牆壁丟擲雞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稍早,前往市場購買雞蛋,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知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乙○○可能會繼續丟擲雞蛋,惟均否認有何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丟雞蛋只有牆壁沾到蛋液,沒有公然侮辱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長,被告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巷 000弄0號,而與居住○○弄0號之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11月24日11時許,被告乙○○即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有先向告訴人所在處即同弄7號2樓之方向丟擲雞蛋3顆(下稱第1次丟擲雞蛋),其後被告甲○○前往市場購買雞蛋若干,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旋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之相同處所丟擲被告甲○○甫購買之雞蛋(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第2次丟擲雞蛋),被告甲○○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定行為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行為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行為之前後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行為予以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行為舉止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之舉止,或只是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因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行為,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訴求不滿或表示抗議之象徵,被訴求者 或被抗議之對象固然會因「蛋洗」或蛋液質變所殘留之惡臭氣味而自覺狼狽不堪,然本件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綜合相關因素判斷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刑法處罰:  ⒈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前稍早,告訴人即在住家內發出巨 大噪音,並與其他案外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乙○○因無法忍受噪音,方朝告訴人所在處第1次丟擲雞蛋之事發前因,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易卷第138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對面2號的鄰居有債務糾紛5、6年,我只能製造聲響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偵二卷第41頁)屬實,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聽聞告訴人於敲打物品製造聲響之同時,並會跟隨敲打節奏高頻喊叫,另疑似以台語喊叫「大摳呆」數次,之後並與騎乘機車經過某男子(下稱甲男)及未現身畫面但有出聲之某女子(下稱乙女)起口角衝突,告訴人除與甲男互相叫罵外,另以:「衝三小」、「他媽的」、「很厲害是不是啊」、「要落兄弟來」、「幹」、「厚臉皮」、「胖子」等語回應乙女,而告訴人該等話語,經過其住家斜對面之監視器攝錄後再當庭撥放仍清晰可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39頁)附卷可佐;復經被告乙○○供稱:影片一開始的敲打聲是告訴人所發出,甲男是鄰長,男生是告訴人的聲音,乙女是我妹妹的聲音等語明確(易卷第138頁)。是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稍早,不僅先製造噪音惹起爭端,針對他人要求停止噪音之訴求,更以帶有威脅性、侮辱性之字句侮辱威脅他人;且告訴人前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即因在本案相同住處撥放高頻率驅鳥聲,致鄰居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經警勸導後未見改善,故警方於110年8月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告訴人罰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3464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足見本件並非告訴人第一次故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在處丟擲雞蛋之行為並非事出無因,應係針對告訴人不斷製造噪音騷擾鄰里之行為宣洩不滿,依現存卷證觀之,核屬偶發性情緒舉止,而難謂達反覆、持續之恣意羞辱之舉。  ⒉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後、第2次丟擲雞蛋前,告訴人仍 赤裸上半身站立在其住處2樓窗戶前,向被告乙○○叫囂稱:「你去買,儘量來,看你有多會丟,阿你有雞蛋買喔,是說抱歉不會丟你啦,不要在那邊囂張啦,先出手的啦,你試試看,你還在那邊丟,你有本事丟...」、「沒關係,你要替他出面沒關係啦,看你多厲害啦,你有本事叫他閉嘴啦,不是在那邊假厲害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告訴人赤裸上身站立於窗戶前之照片(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41至42頁、第99頁)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不僅先製造噪音破壞鄰里安寧,更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後,選擇繼續赤裸上半身站立於窗戶前以言語向被告乙○○挑釁,加深彼此仇視之程度、擴大現場衝突之態勢,足認被告乙○○之所以向告訴人為第2次丟擲雞蛋之行為,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惹起之爭端,且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尚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係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形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據被告乙○○供稱: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不超過1、2分鐘,因為我以前打棒球當過投手等語(易卷第147至148頁),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超過2分鐘之情形下,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輕害之程度,而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前,即開始製造噪音騷擾鄰 里並口出穢言辱罵他人,均業如前載,告訴人此等舉止均使周遭鄰里得以共見共聞,姑不論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此舉已足使在場共見共聞之鄰里對其產生負面之印象,則在告訴人先自我貶損名譽之情形下,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應優先於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殊值存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住家周遭,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於鄰里眼中已非毫無瑕疵,則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並未擴及告訴人工作圈、朋友圈或其他生活領域可得接觸之人,亦非在周遭均不知曉告訴人為何人、其行事風格為何之場域為之,堪認未額外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結果。  ⒋是以,被告2人上開舉止雖非理性,且已令告訴人心生不快、 難堪,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退讓,亦即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謂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為丟擲雞蛋之舉止,難 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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