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易-136-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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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第472號、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澐震、藍敏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為情侶關係,明知其等 並無意向他人價購手機與手機門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佯稱:可以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再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收取手機與門號後,卻未給付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原名:高瑋成,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澐震在車旁抽菸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澐震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與告訴人 洪劭宇、蘇泳曇約定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其則以現金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其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人2人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後,其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係透過高秉彥認識告訴人2人,我僅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部分則係由高秉彥取走,且我於將手機轉售後,或將報酬款項面交予高秉彥,或透過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報酬轉匯予高秉彥,並委由高秉彥轉交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高秉彥自行私吞上開報酬,我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舉措等語。 五、訊據被告藍敏慈固坦承其於附表所載時、地,陪同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林澐震前往上開門市,我對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買賣手機約定均不知情,亦無參與被告林澐震之行為,且被告林澐震確有給付買賣手機之報酬予告訴人2人,被告林澐震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澐震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高秉彥向告訴人洪 劭宇、蘇泳曇表示欲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被告林澐震再以現金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被告林澐震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人2人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後,被告林澐震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辦文件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林澐震確與告訴人2人約定以現金價購渠等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或電子設備,並已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手機或電子設備之事實,仍無足以此推論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確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表所示各該手機及門號後,故未支付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2人而詐得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及門號之舉,而應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總共跟被 告林澐震他們出去過2、3天,第1天辦好的錢現場有給我,我有拿到3至4,000元,這部分當天講好的報酬我都有收到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跟被告2人去辦了4次門號,第一次辦的門號有拿到約好的報酬,我第一次去的門市就是附表編號1的遠傳門市,我所說有拿到報酬的部分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9頁),是證人洪劭宇已明確陳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當場向被告林澐震取得其所約定之報酬,則被告林澐震就此部分交易,顯已完全依其與證人洪劭宇間之約定而履行,而無拖延或拒絕給付對價之情形,此部分自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對其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而被告藍敏慈之此部分參與行為,亦無足認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自屬當然。 (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證人洪劭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搭高秉彥的車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記得第1天的手機跟門號卡我都是交給被告藍敏慈,第2天(即110年11月10日)在辦第一間時,被告林澐震稱其有事就先離開,我就將辦完的卡片交給高秉彥,但之後被告林澐震有回來,我忘記那天的手機與卡片是由高秉彥轉交,還是我親手交給被告林澐震的,我記得當天被告林澐震有說之後再給我錢,金額部分則沒有約好,要看被告林澐震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透過高秉彥認識被告2人,用手機換現金的事情也是高秉彥跟我說的,我只有被告藍敏慈的LINE,但我跟被告2人主要都是透過高秉彥聯絡,每次申辦門號時,都是高秉彥先通知我,並開車載我過去,我記得在110年11月10日當天也是如此,當天被告2人是另外開一台車過去,我辦完門號並取得手機後,就將門號及手機一起交出去,但我忘記是交給被告2人還是高秉彥,我在110年11月10日這幾次都沒有拿到錢,我有撥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林澐震,但他沒有接,後來有去問高秉彥,但他說他找不到被告2人,覺得怪怪的,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80頁)。 2.被告林澐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高秉彥知道我有在處理辦 手機換現金的事,就介紹告訴人洪劭宇讓我認識,110年11月10日那天是高秉彥開車載告訴人洪劭宇過來,我與它們約在門市門口碰面,本件均係由告訴人洪劭宇自行進入門市申辦後,將手機交給我,sim卡部份我沒有收,我將手機轉賣給我朋友後,有私下將錢交給高秉彥,記得大約是19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63-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用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本案手機的報酬轉帳給高秉彥,我共轉給他2筆款項,但高秉彥沒有轉交款項給告訴人洪劭宇,當時告訴人洪劭宇所申辦的sim卡應該是由高瑋成拿走,我並沒有向他收取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283頁)。 3.綜合告訴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所言,可見本案主要使告訴 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接洽以手機換現金之事宜之人係為高秉彥,且告訴人洪劭宇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告林澐震並不相識,亦無可穩定聯繫被告林澐震之管道,是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之間均需透過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震既與告訴人洪劭宇無直接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將手機轉售後,方可支付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手機之報酬,而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又無可直接聯絡或交付物品之管道,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4.再由被告藍敏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藍敏慈新光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藍敏慈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有分別匯款2,500元、13,500元至高秉彥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高秉彥郵局帳戶)內之紀錄,此有藍敏慈新光帳戶、高秉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1、113-117頁),此節核與被告林澐震前開所陳情節相符,且該等匯款時間與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本案手機之日期僅相隔2日,匯款數額亦與被告林澐震所稱其轉售手機所得數額接近,是被告林澐震稱上開款項係其委由高秉彥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之報酬,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認。 5.高秉彥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澐震PO文稱 可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就先找了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和幾個想要賺錢的朋友,再聯繫被告林澐震,但之後在110年11月17日左右,我聽說被告林澐震有刑事糾紛,並有被抓到警察局,當時被告林澐震做筆錄時我有去警局找他,但他當時就直接離開不跟我談,隔天我又聽說被告林澐震請人辦門號是詐騙,但此時我已經聯繫不上他,才帶我朋友洪劭宇、蘇泳曇來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惟於偵查中即改稱:當時我跟洪劭宇、蘇泳曇辦完手機跟門號後,上開物品都被被告林澐震收走,手機部分被告林澐震說要賣出去才會給我們錢,門號則是要等他用來打廣告後才會付我們錢,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從被告林澐震處取得任何款項,之後因為告訴人蘇泳曇、洪劭宇向我說他們沒拿到錢,我才帶他們一起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53-155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觀,高秉彥對其邀集告訴人2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先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因聽聞被告林澐震涉及詐騙,方主動聯繫告訴人2人前往報案,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2人告知其渠等未取得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方帶同渠等前往報案,是其此部分所為前後陳述情節已有明顯差異,且由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可見,高秉彥係於110年11月18日帶同告訴人2人前往報案(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頁),然由藍敏慈新光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直到告訴人2人報案之前一日(110年11月17日),被告2人仍持續有匯款予高秉彥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顯見高秉彥於報案前一日仍與被告2人存有金錢往來,是高秉彥於偵查中所稱其自始至終均未自被告林澐震處取得款項,以及其無法聯繫被告2人一事,均與被告藍敏慈之帳戶資料所呈現之情節顯然不符,是其歷次陳述既有顯然前後不一之情,更與卷內所存事證相互矛盾,則其所述之信憑性應有高度疑慮。 6.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及被告林澐震之陳述,均可見告訴人洪劭 宇、被告林澐震間並無直接聯絡之管道,是於告訴人洪劭宇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洪劭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之角色,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因受高秉彥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案前,僅有一次撥打被告藍敏慈之LINE未獲回應,而未再有其他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洪劭宇隱瞞上情,即可對告訴人洪劭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且由卷內事證,既可確認被告林澐震於收受告訴人洪劭宇之手機後,確有於相近之時間內,給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予高秉彥,而高秉彥於偵查中竟陳稱其未自被告林澐震處獲得任何款項,顯見高秉彥確有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之疑慮,是本案實難排除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告訴人洪劭宇其未收到款項之可能。 7.綜上所述,依本案交易情節觀之,高秉彥既為介於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中介者,則就被告林澐震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不依約給付手機價金一事,除高秉彥片面有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直接佐證,且高秉彥所為之證述內容,既與卷內事證有明顯矛盾,由本案交易情節以言,高秉彥之身分亦與被告林澐震有明顯利害衝突,則高秉彥之上開陳述,應有高度可疑,而不得逕以其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林澐震確有未依約給付交易手機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之情,而難認被告林澐震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8.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則被告林澐震此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附表編號5、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泳曇於110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110年 11月15日13時許,我先跟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一起去亞太電信楠梓後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和一支手機,又於同日14時許,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辦完之後被告林澐震就把我申辦的手機和申辦門號拿走,並說有確定仲介後會再給錢,但我都未收到款項,之後我朋友洪劭宇也跟我提到他有發生這種情形,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偵二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藍敏慈、林澐震一起去辦門號,他們在車上等,我辦完後上車,就直接將門號交給被告藍敏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說錢會晚一點給我,但沒有現場把錢給我。後來高秉彥私底下跟我們說手機跟門號的錢會晚一點給我們,因為高秉彥是中間介紹人,所以我本來就是要直接跟他拿錢,後來是因為高秉彥說他沒收到錢,我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39-1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搭被告2人的車一同前往申辦門號,我辦好後,就將手機跟門號交給被告藍敏慈,當時他們說過幾天會將款項拿給我,我不認識高秉彥,關於辦手機、門號可以賺取對價一事,我是聽洪劭宇跟我說的,洪劭宇應該算是我跟高秉彥的中間人,後來我因為沒有拿到錢,而有詢問洪劭宇,洪劭宇就跟我說被告2人跑了,直接帶我去報案,我在報案前並無聯繫過被告2人,我有直接聯繫的對象都是洪劭宇,我知道洪劭宇跟高秉彥有聯絡,所以應該是高秉彥先告知洪劭宇我們被騙,洪劭宇才轉述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301頁)。 2.由告訴人蘇泳曇之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蘇泳曇於 本案中,亦未直接與被告林澐震接洽辦手機換現金之事,而係透過告訴人洪劭宇、高秉彥輾轉接洽本案交易,且依告訴人蘇泳曇所陳,其與被告2人並無直接之聯繫管道,是其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報酬,亦須輾轉經由洪劭宇、高秉彥2人取得,而其對於被告林澐震未給付手機對價之事,亦係經由洪劭宇轉述高秉彥之陳述內容,此節亦與告訴人洪劭宇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林澐震既需透過洪劭宇、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震更與告訴人蘇泳曇全無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將手機轉售後,方可支付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之報酬,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人蘇泳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3.而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給付狀況,高秉彥固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未自被告林澐震處受領任何報酬款項,且聯繫被告林澐震亦未獲回應,方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警局報案,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澐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本案手機的報酬,我都是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我原先是將款項匯入高秉彥的帳戶,但後來在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後,高秉彥要我改用現金交給他,我就將告訴人蘇泳曇的手機款項用現金交給他,印象中大約是4,000元左右,因為當時我與高秉彥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我出於信任,而並未留下給付現金款項予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是就附表編號5、6部分之款項給付狀況,被告林澐震、高秉彥之陳述情節固有明顯差異,然被告林澐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高秉彥認識大概幾個月,他會介紹朋友來向我進行辦手機換現金的交易,並代替友人向我收取報酬,有時候高秉彥缺錢加油時,會先向我借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而由被告藍敏慈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可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除前述2筆款項外,另有轉匯數筆小額款項至高秉彥之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而與被告林澐震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林澐震於本案發生時,確與高秉彥存有一定之財產上信賴關係,衡酌告訴人蘇泳曇於附表編號5申辦之手機係OPPO牌之A55型號手機(見偵二卷第65頁),本非屬高價手機,而被告林澐震所給付之報酬額亦僅約數千元,是被告林澐震稱其因信賴高秉彥,而未留存現金付款之相關證據一事,尚非全然無憑。又高秉彥之陳述情節,存有多處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且高秉彥於本案中又處於與被告林澐震之利害關係顯然對立之狀態,其所為證述之信憑性已有高度疑慮。 4.且由告訴人蘇泳曇之陳述,可見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2人間 並無直接連絡之管道,而需輾轉透過洪劭宇、高秉彥進行聯繫及轉交款項,是於告訴人蘇泳曇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蘇泳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之角色,且由告訴人蘇泳曇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因受高秉彥透過洪劭宇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案前並未有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蘇泳曇隱瞞上情,即可對告訴人蘇泳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是本案亦難排除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告訴人蘇泳曇之可能,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憑高秉彥片面有疑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澐震確有故未給付上開收購款項之事實。 5.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5、6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並協助被告林澐震向告訴人蘇泳曇收取手機,是被告藍敏慈應係輔助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進行本案手機交易之人,則被告林澐震此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設備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門號之事,惟仍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1.被告林澐震、藍敏慈雖均否認渠等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向告 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惟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與其等之交易係「辦門號換現金」,並均證稱渠等係依循被告林澐震之指示前往申辦門號,並有將辦理完成之手機門號連同申辦時所附贈之手機及電子設備一併交予被告2人(見偵三卷第139-142、169-171頁、本院卷一第259-263、276-279、282-289頁),渠等之此部分陳述均核相符,且告訴人洪劭宇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曾有向其提及本案門號之相關用途、後續月租費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見偵三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而由附表所示相關門號申辦狀況,亦可見告訴人2人所申辦之門號,有多筆門號之資費方案僅有SIM卡,而無附加手機或其餘電子設備(見偵一卷第77-87、96-105、117-125頁、偵二卷第55-59頁),倘被告林澐震僅係單純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2人前往申辦無附加手機或電子設備之門號之理,是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設備外,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事實,應堪審認。 2.惟告訴人洪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手機跟門號的報 酬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由附表編號1之報酬給付方式,可見被告林澐震係同時向告訴人洪劭宇收取手機門號及該門號之資費方案所附加之手機、電子設備後,一次性地交付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見偵三卷第170頁),而告訴人蘇泳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澐震跟我們約定如果有手機的話,報酬會比較高,如果只有SIM卡的話報酬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由前開情事觀察,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2人之約定中,並無明確將出售手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予以區分,堪認被告林澐震所稱其給付之「報酬」,應包含其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於內。而由卷內事證,既無從推認被告林澐震有故未給付上開報酬之情,縱認被告林澐震於本案中,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亦無從僅以此推認其確有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當然。 3.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之上開辯詞雖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 惟考量以對價向他人大量收購手機門號之事,本即有易使他人懷疑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之疑慮,是被告2人縱有隱瞞上情之舉,亦難排除係因其等顧慮可能因此遭偵查機關懷疑涉及另外之犯罪行為所致,尚難僅憑此節,即推認被告2人前開所述報酬支付之情節均屬不實,而難逕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藍敏慈於警詢中,雖多次陳稱本案陪同告訴人2人前 往申辦門號之人為其友人「陳健文」(見偵二卷第9-11、13-14頁),而有隱匿被告林澐震身分之嫌,然證人刻意隱匿他人身分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避免同案共犯之犯行遭查緝,或於不確定偵查機關追訴狀況時,一時性地不願使親友身陷刑案調查,而滋生應訴之勞費支出等原因,均有可能,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論被告藍敏慈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原因、動機為何,且縱認被告藍敏慈係為隱匿被告林澐震而故為不實陳述,亦難認僅憑此情,而認被告2人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自無由依憑上情而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收 受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之手機後,確有故未給付手機價金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時間 地點 門號 手機 1 洪劭宇 110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高雄大社中山加盟門市 0000000000、0000000000 OPPO牌Reno6夜黑海5G手機1支、LENOVO TAB M8 LTE平板電腦1台(公訴意旨漏載此電子設備) 2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Google Pixel 6手機1支 3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楠梓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楠梓服務中心 0000000000 5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楠梓後昌門市 0000000000 OPPO牌A55白色機1支 6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