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易-14-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昶丞與康○○於民國111年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昶丞曾於110年10月2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康○○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施昶丞並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 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緣施昶丞於111年4月20日 與康○○分居,並於111年4月26日前搬離康○○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4時13分許前某時,趁康○○及家人均已就寢之際,進入上址車 庫,甩車庫旁小門2次,再於該處門前空地敲打欄杆,致康○○因 聲響過大被吵醒而報警到場處理,施昶丞復繼之以「垃圾」等語 辱罵康○○而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康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昶丞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346、389、407至41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科處拘役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92頁),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會摔門,而且我們 家沒有欄杆,罵她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康○○於111年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曾於110年10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分居,並於111年4月26日前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仍於111年11月20日4時13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並進入車庫,而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204、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偵卷第27至29、81、易卷第237至247、392至395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111年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見易卷第57至64、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3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272764900號函及所附執行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37051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433000號函所附案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簡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35至38、213至216、379至3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4時13分許進 入我的住家後甩門2次、敲打欄杆造成聲響影響我的睡眠導致我無法睡覺,之後我於同日5時7分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我家前面的空地敲欄杆,並甩車庫旁邊的小門,當時我在睡覺,因為聲音太大聲所以醒來,我不知道他甩門、敲欄杆歷時多久,因為我是被吵醒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甩車庫旁小門兩次,我就報警,我在報警的時候,有聽到敲欄杆的聲音,因為是凌晨,所以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41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案發當日被告於其住處甩門2次、敲擊欄杆發出聲響等情節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許曾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向警員指稱被告有於其住家甩門、敲打欄杆造成聲響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5至27頁),可見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與其指訴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其報案之原因亦與其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均具體明確,而非僅是泛然指摘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前開情節、聽聞前揭聲響,衡情應難以就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情狀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係屬常人陷於熟睡之時,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工作之時間,是案發當下之周遭環境應寧靜無聲,縱偶有動物鳴叫或人車行動之聲響,衡情應極為短暫,當不致影響睡眠、使人深感困擾進而報警處理。倘非告訴人確有聽聞有人進入其住家後持續發出巨大聲響,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深夜時分,僅因聽聞偶然之微小聲音即從睡夢中醒來,更直接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助,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前開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真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甩門2次、敲打欄杆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我們家沒有欄杆等語,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指欄杆係設於其住家前之空地,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住家門前有鐵的圍籬等語相符(見易卷第395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確實可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設有欄杆(見警卷第91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 像,可見被告於曾向告訴人言及「走啊,走啊,像你這種垃圾喔...」等語,而經告訴人回以「那我等下過去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9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辱罵「垃圾」乙詞,且係針對與其對話之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沒有印象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因經濟、相處問題發生多起言詞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報警並為家暴通報,告訴人並因此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對告訴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1927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4頁、易卷第91至101頁),足認保護令對被告之約束力尚屬有限,而不足防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於深夜時分突然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以甩門、敲擊欄杆等方式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仍執前詞辱罵告訴人,不僅致使告訴人無從安穩入眠、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會有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住家之前,而周遭尚有其住戶乙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46頁),被告於夜半時分公然為此等脫序行為,不僅攪擾鄰里安寧,亦可能使周圍住戶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多有流言猜測,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或既定印象,而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 被告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甩門、敲擊欄杆復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上揭方式違反保護令,致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保護令,竟仍於受警員告知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後2周內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尚屬短暫,且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 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當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 (二)惟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到場後被告 有罵我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卷第241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乙事證稱:現在記憶已經有點模糊了,但我有附現場密錄器影像,是我們一到場就開啟拍攝的等語(見易卷第393、39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尚未見被告有何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自無從據證人林○之證詞或前開密錄器影像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