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易-142-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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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丙○○與不明傢俱廠商有買賣糾紛(下 稱本案糾紛),經丙○○之朋友介紹而與丙○○認識,甲○明知自己並無為丙○○委任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可以為丙○○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康毓靈律師處理本案糾紛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情為真,而於同年7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甲○,嗣甲○遲未協助丙○○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委任律師,丙○○遂自行向康毓靈律師求證,才發現甲○自始未替丙○○委任律師,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易卷第28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可就本案糾紛提供民事 訴訟上之幫助,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也未委任康毓靈律師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帶告訴人去找康毓靈律師諮詢,諮詢完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訴訟的第一審由我們自行處理,如果敗訴到第二審再委任律師,之後告訴人態度反覆跟我說不提告民事訴訟,我不願再參與,便於107年10月18日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5萬元律師費用係告訴人出於自願主動交付予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5萬元受有損害,另外告訴人因情緒不穩,一下要告,一下不告,反覆無常,被告恐因這筆錢會有誤會或糾紛,所以在107年10月18日就將5萬元還給告訴人,且被告為了息事寧人又再以6萬元跟告訴人和解,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無涉,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間因本案糾紛,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10 6年7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之律師委任費用予被告,嗣被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交予康毓靈律師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09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康鈺靈律師之對話錄音譯文、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6年時我因為廣昌街的房子,跟傢 俱廠商有糾紛,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可幫我處理這糾紛,當時也有告傢俱廠商刑事詐欺,廠商獲不起訴,被告說可以幫我找律師打民事訴訟,所以我就把5萬元現金給被告,後續我有問被告處理情況,被告就跟我說前面她先自己幫我寫狀給法院,也跟我說她已經送狀給法院,後續有問題的話,再委任康鈺靈律師處理,但我一直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後來我打電話給康律師事務所,他們說並沒有受委任這個民事訴訟 (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與傢俱廠商有糾紛,經朋友介紹後,才認識被告,當時聽說被告很常上法院,也很熱心,就請他幫忙處理,是因為本案糾紛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帶我去諮詢康律師,我忘記當下為何沒有委任康律師,只記得後來被告叫我拿錢給她,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我一直都和被告說我要提告民事訴訟,我給被告5萬元就是要委任康律師,我有一直發訊息問被告進度,因為我都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被告跟我說他有提證據,有在進行,叫我等,跟我說到後面再請康律師出面,我不知道他說的最後面是幾審,因為我那時候對法律完全不懂,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被告叫我做什麼我都會照做,被告有跟我說在委任康律師之前會幫我蒐集證據,幫我寫訴狀、提證據,但被告也沒有給我看他提給法院的訴狀,我只有看到被告去傢俱展的錄影,後來因為108年底被告完全失聯,當時請她投資的錢都沒還我,我就想確認這筆錢當時她到底有沒有給康律師,所以就直接打電話問康律師等語(易卷第258至280頁),由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詞,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詢問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被告告以「有啦 我們要把康律師放在後面」(他卷第33頁)、「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果再翻盤的話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偵二卷第87頁)等語,且經告訴人質以為何要那麼早付律師費時,被告亦回以「律師費都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以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需委任律師為由,要求告訴人先交付5萬元之律師費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為其委任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而以此詐術向告訴人騙取5萬元款項後,再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時,以自己先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待日後一審訴訟敗訴後再委任康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等詞敷衍被告等情,上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言非虛。是辯護人所辯稱:5萬元是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沒有陷於錯誤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對話紀錄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告訴人不斷向其催促詢問民事訴訟之進度時,被告 更進一步佯稱民事訴訟有在進行,並已向法院遞狀等情藉詞拖延,此可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向告訴人稱「現在都有在進行」、「要補的東西我也補上去了」、「我這邊是另外幫你提告 律師那邊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輸了再換律師出來」、「如果這一次我們輸了就會玉玲上場那你要跟我一起去嗎」、「(告訴人:我怎沒收到通知?是寄到律師那嗎?) 我的地址當初是寫你家 慘了會不會是你爸那邊 大學路那邊是你爸那邊嗎」(偵二卷第17至21、87頁)等語,儼然是塑造已為告訴人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但須等待法院開庭等後續程序進行之假象,央求告訴人耐心等待而拖延時間,並以此話術來謀取告訴人之信任。如此一來,倘成功安撫告訴人後即可繼續利用告訴人之金錢,亦可延緩告訴人提告之時間,而避免自身犯行迅速遭查獲。況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並無限制,被告倘有意為告訴人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本可自行撰寫書狀提起訴訟,並於訴訟過程中蒐集相關證據提交於法院,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提起訴訟之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至被告雖有帶告訴人前往康律師事務所諮詢,然經告訴人向其質問時,又向告訴人表明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將由自己為告訴人處理,如敗訴後再交由康律師負責第二審級之訴訟事務,事後亦未實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可見被告僅是以此取信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委任律師之意願及真意,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行騙,使告訴人給付5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18日即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 ,並提出其女兒之帳戶紀錄為佐,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質疑被告「律師費不都通常打完才付嗎?啊你幹嘛就要叫我這麼早付啊」;被告回以「律師費都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接續向告訴人分享他人與傢俱廠商訴訟之經驗後,告訴人又向被告表示「反正如果他們輸了,五萬元要記得還我」,被告僅有回覆「還能要到賠償」(他卷第34至3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9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律師費我前年5萬元就給你,你不能再跟我要」;被告便回應告訴人「對,對,本來對,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果再翻盤的話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 (偵二卷第87頁),告訴人再於108年9月20日提醒被告「我那個律師費早就給你5萬塊前年了,你到底有沒有給律師?」被告亦回應「有有,我跟你講,你現在我們去年不起訴了,不起訴的話我們在提起這邊的損害賠償」 (偵二卷第9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提及自己已交付5萬元律師費,要求被告回應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向告訴人表示上開5萬元業已返還等情,如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已然將5萬元之律師費用返還予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訊息及談話中多次提及律師費用已交付被告之事或是持續詢問被告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加以反駁,反而持續回覆告訴人後續訴訟策略,並交代自己為本案糾紛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益徵其係使用話術延緩告訴人之催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當時告訴人態度反覆,為避免再參與糾紛,想明哲保身,才將5萬元律師費用提前還給告訴人;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態度反覆,一下說要告,一下說不告,才將5萬元先返還等語(易卷第292頁),不僅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易卷第261至263頁),且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回報本案糾紛之訴訟進度顯相矛盾,是被告所述該5萬元律師費用已返還之情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向告訴人還款之具體時間地點與提款紀錄(偵一卷第53、6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被告所述時、地收取被告所返還之5萬元款項,且被告所提出之提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提領2筆2萬元之款項,尚無從確認被告已將此筆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況被告係於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元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是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方屬可信,是被告向告訴人以委任律師提起本案糾紛民事訴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5萬元,其確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律師費用後,遲遲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委任康鈺靈律師或返還予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己身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全無體認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之減輕;再衡之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之多寡),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款項,固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乙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卷第266頁),且有本院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易卷第117、161至162頁),是該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