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易-144-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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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珠與告訴人陳明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家)前,因車禍事故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店家前以「王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王八蛋」、「垃圾」等言詞雖然不好聽,但這是我的口頭禪,而且我當時是在屋內罵我弟弟王憲章,並非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音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8時37分許, 我在店內工作,被告開車撞到我的機車後逕自離去,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下午4時30分左右,我在準備收攤時,被告跑來店裡找我理論,問我為什麼要去報案說她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開始罵我「王八蛋」、「垃圾」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撞到我的車子後跑掉,我去警察局備案,警方可能有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下午我準備收攤時,被告就跑來罵我,說我胡亂說她撞到我的車,又罵我「王八蛋」、「垃圾」,當時我太太也在場,我提供的錄音檔罵「王八蛋」、「垃圾」就是被告罵的,說「走了走了」是我太太,另一個講話的男生是我,被告罵「王八蛋」前有用台語說車子停在她那個地方,根本就不可能是罵王憲章;我的餐車攤位是擺在騎樓最外側,餐車後面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再走進去還有一個拖拉式的門,那個門打開才是客廳,我都用來擺生財器具、煮東西,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餐車內(參易卷第163頁告訴人於Google街景圖手繪被告站立位置),那個位置是騎樓的下方,我已經走到外面,所以我太太才提醒我小心有車子來等語(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⒉證人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架聲有下樓去 看,被告罵「王八蛋」、「垃圾」時,我跟告訴人的太太都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我聽到的跟當庭撥放的錄音檔內容一樣,而且我只是聽到吵架聲音剛下去看,沒有介入2人的紛爭,只有站在他們的後面聽,被告不可能是對我罵「王八蛋」、「垃圾」,雖然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當時我是站在房子玻璃門的外面、鐵捲門的裡面,至於被告實際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但罵人的聲音很明顯,我可以聽到等語(易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3頁)。核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辱罵其「王八蛋」、「垃圾」之原因、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王憲章親自見聞案發過程之證詞所示被告並非在屋內、發生爭執而在對話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⒊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可 知,A於口出「王八蛋」、「垃圾」前後,有提及「你停在我那邊」、「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等語,隨後C亦回稱「你剛撞到我的車」、「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等語,可見A、C二人應係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就收到肇事逃逸的罰單,但我去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根本沒有車禍,只有碰到,是告訴人每次自己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是對王憲章說「王八蛋」、「垃圾」,因為王憲章說我撞到陳明旺,我才罵王憲章等語(易卷第29頁、第158頁)明確,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037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69至85頁)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確因在本案店家前駕駛車輛肇事(肇事對象:陳明旺),雖無人傷亡,然未依規定處置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等客觀情節,加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則依附表中之A所述言語、遭指摘肇事之情境與被告全然相符,足見附表勘驗筆錄所示之A、C、B分別係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無訛,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非A之人(易卷第158頁),洵無足採。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爭論稍早肇事責任之過程中,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言語,該等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是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肇事逃逸,而於上開時間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因其與王憲章素有嫌隙,王憲章更曾出手毆打被告,王憲章與告訴人乃屬同夥,其等證詞均非可信一節(易卷第153頁、第159頁)尚嫌無據。 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 餐車內,該處仍為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證人王憲章則證稱其聽聞爭吵聲後,下樓係站在房屋玻璃門外、鐵捲門內,亦即係較告訴人及被告靠近建築體之位置見聞爭吵經過,堪認被告之位置至少在鐵捲門外之騎樓位置,則綜合2人證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均明確排除被告係站在屋內;再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清楚錄得汽機車鳴按喇叭聲,告訴人之配偶隨即提醒告訴人有車輛經過等情,足證被告找告訴人理論而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時,其所在位置應較靠近於餐車臨近之馬路一側,絕非被告所辯之玻璃門內(易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且案發時段該處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樓上復係連棟透天,應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於前載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八蛋」、「垃圾」等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確可能使告訴人頓感不快、難堪,然被告係認其無端遭指摘肇事逃逸,而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除口出前開粗鄙言語外,再無以其他粗鄙言語持續、長時間辱罵告訴人,其發生過程短暫,且彼時2人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依現存卷證觀之,應屬偶發性情緒舉止,且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侵害之程度,而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參諸被告自承:我覺得「王八蛋」、「垃圾」是不好的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易卷第158頁),此與證人王憲章證稱其常聽聞被告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相符(易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平日即習慣將「王八蛋」、「垃圾」等粗鄙言詞掛於嘴邊,倘若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動輒因一時不滿遂對他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看似將使言語對象受不利益,然實係被告貶損自身之社會評價,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被告產生負面印象,認被告之個人修養欠佳,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行雖非本院所認同,然參酌前述理由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勘驗檔案:標準錄音1 (2) 勘驗結果: C:走啦 B:黃先生…何律師…好 A:你停在我那邊欸,王八蛋,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垃圾(台語),要吵可以先來吵,我…(無法辨識23秒時)跟他不熟,我只看…我都知道是你們 B:好啦,走啦…走了…走了…走了… C:…你剛撞到我的車,走啦…走啦(審判程序當庭再次撥放錄音檔後,確認此段說話之人準備程序誤載為B,故予以更正,詳易卷第29至30頁、第153至154頁) (汽機車聲:叭叭叭) B:欸欸欸,車子來了 C:剛才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