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易-14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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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大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故與陳碧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陳碧雲一巴掌,並勒、掐陳碧雲脖子,並與陳碧雲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陳碧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大光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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