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易-149-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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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具 保 人 柯林靜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林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柯林靜前因被告柯泰安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5056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