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易-15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禾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682號判決移轉管轄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追蹤代號AW000-K11221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Instagram(即IG)好友後,嗣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並知悉A女擔任直播主藉由直播與粉絲互動,從粉絲贈與之虛擬禮物中獲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A女並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此加害於A女財產等方式,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為跟蹤騷擾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A女之上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私訊告訴人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上開訊息,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的破壞直播是指我要去跟官方說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直播違反規定,且A女在聊天紀錄還有傳送「來直播間戰哈哈哈」等文字,可見A女根本沒有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前有傳訊息予被告說「不可以在SWAG說我在TIKTOK直播哦」,事後被告因故與A女吵架,被告才說要揭露A女之秘密,而A女不能在抖音平台直播是自己違反平台規定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任何直播平台,也不知悉A女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或阻止A女於平台的直播,且從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是與A女間吵架而使用較為激動之言語,難認客觀上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且A女在接收被告傳送「破壞直播」之訊息時,仍有回覆「你是不敢吧」、「你不是說要來直播間戰」等語,顯見A女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甲○○因長期追蹤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 為通訊軟體IG好友,嗣因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於112年6月10日13時許,以IG私訊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直播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經營平台最主 要收入是透過粉絲丟禮,粉絲要先儲值買平台裡面的幣,然後才能丟禮物給直播主,SWAG的私訊也會有鑽石可以送給直播主,直播主可以從禮物中抽成。有一段時間我直播到一半,有幾個不知名帳號會來直播間講跟被告有關的事情,會讓我不想直播,我不知道那些小帳是不是被告的,可是講的事情都是同一個,不管是私訊還是在直播間裡面講,這樣都會讓我直播不下去。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這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權、收入,且我的直播內容主要是聊天,需要透過跟觀看直播的粉絲的互動來炒熱直播間的氣氛,營造特定的氣氛,唱歌或聊天,然後氛圍開心的話,粉絲才會丟禮物給我,粉絲在我的直播間留言,也會影響到我直播的節奏。印象中在本案報案後,有一個帳號來我直播間,直接留言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沒頭沒尾直接丟這句話,明顯跟當時直播間的氣氛是不同的,我在直播的過程中如果有留言,手機會跳通知,我就會看到,會影響到我直播的品質或節奏等語(易卷第117至14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A女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為其經營平台之報酬,且直播中如有粉絲留言氣氛不佳之言詞,會影響直播之過程,隨之影響A女之收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在A女之直播課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妨礙A女在平台上直播之意思,並足以影響A女工作情況,可能導致A女收入減少之情,已具體表達加害A女財產之事,又在A女線上直播時,以留言等方式加以干擾,亦為被告得以直接實現之行為,而為惡害通知無疑。又上開內容衡情足使A女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於直播間惡意干擾,此觀A女於警詢時稱:因為不清楚對方是不是真的會做出破壞我直播的舉動,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等語(易卷第133頁)可證,顯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觀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已基於不滿A女與其疏遠而與A女有所爭執之情形下,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㈣又被告雖辯稱破壞直播係指要檢舉A女的直播違反行業規定等 語,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同時在兩個平台間直播是否會違反規定,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在SWAG上說自己在TIKTOK直播,是因為SWAG平台是一個比較偏黃色的平台,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易卷第119、132至133、148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行業守則證明直播業界有禁止直播主同時在兩個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之禁業規定,是被告所稱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上開直播違反業界規定等情,已屬有疑。且自被告所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後文觀之,被告向A女表示要破壞其直播後,表示「我就看你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而認A女為反制其破壞直播將可以「封鎖」人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既使用「封鎖」一詞,意指A女在直播間將其留言或帳號封鎖,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使用不知名帳號至其直播間留言,干擾其直播等情較為相符,是被告向A女表示「破壞直播」一詞,應係指在A女直播間以留言或其他方式干擾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字,有回 覆「哈哈哈」、「你是不敢吧」等詞,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是互嗆,A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自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觀之,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故A女針對被告之訊息回覆「你是不敢吧」等詞,僅能說明其對於被告之情緒性回應進行反擊,另回覆「哈哈哈」,亦僅能說明A女係以應付之態度敷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尚難據以推認A女對於本案文字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直播平台上認識 ,被告進而成為A女之粉絲,卻僅與A女間因故發生爭執,而接續以IG私訊傳送加害A女財產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恣意對A女發洩情緒,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因A女表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易卷第45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IG私訊傳送「像妳 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訊息予A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本案文字之訊息截圖影本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我 是打錯字,我要打的是人生,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打錯字,他還立刻糾正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生打錯成身字,告訴人也有對被告糾正錯字,可知告訴人也明知被告是筆誤才提出糾正,且既然是看人生,並不是想對告訴人人生或人身有何積極行為,況告訴人也有糾正被告,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先向A女傳送:我也 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語,其緊接著下一句便表示「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得怎樣」「男朋友可以交到多好的」,綜合其前後文義,被告前雖以人「身」一詞,然其後便以「自私」一詞形容A女的「人身」,又接連表示想知道A女未來交往的對象,是綜合被告前開短時間內接續傳送之訊息前後語句,被告與A女間先是相互指責對方欺騙、不遵守承諾等情,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上開所稱「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其意思應係嘲諷A女往後生活無法過的順利,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A女而言,可能因被告上開語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A女上揭前後完整對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A女之犯意,或A女確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8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分別使用通訊軟體IG、抖音傳送騷擾A女之訊息及在A女直播間留言等方式,致A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涉跟蹤騷擾犯行,與原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此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 然其於併辦意旨中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哪一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跟蹤騷擾態樣,亦未見檢察官明確指出訊息內容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且若僅就上開有罪部分所起訴之恐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顯與性與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又本案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10日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有劇烈爭執所為的偏激言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59頁),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時受激怒之情緒下所為之犯意,而與上開檢察官所稱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饒 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