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易-152-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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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前妻林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團,以暱稱「Liu Wei Wei」刊登欲出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息,適丁○○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並於111年3月3日6時32分許聯繫甲○○洽詢購買事宜,甲○○隨即邀約丁○○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三山國王府(下稱三山國王府)賞車,俟丁○○賞車後,甲○○即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許,當場向丁○○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接續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須再支付訂金1萬元,並約定於次(8)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三山國王府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處,分別交付2,000元及1萬元與甲○○,共計1萬2,000元,甲○○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嗣丁○○依約前往上開監理所,未見甲○○到場,且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 7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⒉證人林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  ⒋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易卷第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5 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新制定之詐欺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是否應適用詐欺條例上開規定之問題。  ⒊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業如前述,且對於被告有利,是此規定自應予適用,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係經由網際網路主動於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團,以暱稱「Liu Wei Wei」刊登佯以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自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類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18時30分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為數罪關係,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卷第182頁),附此敘明。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見易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之動機,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數起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5頁至第177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價值為1萬2,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 入約5至6萬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之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93頁)。  ⒍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見易卷第203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上開金額與告訴人,惟被告既尚未給付告訴人,且離所約定之時間甚久,實難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告訴人,而有坐享犯罪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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