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易-16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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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勳 蕭本淦 高明珠(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佳真(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陳○瑄(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告誡)為情侶關係;被告甲○○與陳○瑄為母女關係;被告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緣被告丁○○與陳○瑄於112年5月22日23時許,遛狗經過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乙○○住處,因小狗便溺問題,經被告乙○○出言制止接近其住處門口引發口角衝突,被告甲○○見狀上前與被告乙○○理論後,被告丁○○、陳○瑄、被告甲○○三人以及乙○○、被告戊○○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木棍及徒手之方式互毆、拉扯,致被告乙○○受有臉部右上側擦傷、臉部左側擦傷、頸部左側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頭闢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陳○瑄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瑄及被告4人提出告訴之案件,起訴書認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吳佳珍部份依照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瑄及被告4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均經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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