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易-17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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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經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23、133-134、135、137-141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大學17二期」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保全,告訴人丙○○則係「大學17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等平時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妳~跟妳咀中的_大哥_兩個手牽手心連心、兇殘的、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毫不手軟的霸凌一個為了五斗米折腰的、大門看管員,這種行徑~妳們很高尚?很有水準?妳們不無知?請小心再小心{迴光返照}」等暗喻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且霸凌他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送妳四句話,厚黑思想、顏面凶相、無良言行、恥為人間【以首字排列厚顏無恥】」等文字訊息,而以「厚顏無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之社區群組內,以名稱「大學17二期大廳管理員」張貼「丙○○小姐,就是偷偷摸摸竊取住戶資料的人,她舊症頭又犯拿著手機開拍『管理員上班的一天』紀錄片,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魚腥味超噁心)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請理性的住戶想想!對著前輪潑油!!前輪有煞車!如果煞不住,輕則犁田,重則摔死!就像汽車的剎車泵如果沒了煞車油踩不到剎車~撞車~是不是:380-10丙○○小姐行為就是蓄意殺人!」等指摘告訴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潑油而故意殺人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 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且上開訊息之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所說之「堅情間情」係指堅定的友情之意,我並無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自我到職後,確有長期霸凌我之情事,我所指陳遭告訴人霸凌之事確有實據,非屬誹謗言論;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厚顏無恥」並無貶損他人的不雅意思,此部分是我個人情緒抒發,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我認為這部分應屬於言論自由保障;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我有攝錄到我的機車遭他人潑髒油的影片,且我合理懷疑潑油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我此部分言論並非惡意誣指告訴人,非屬誹謗言論等語。 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 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指涉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他卷第13、61-65、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粗鄙言語與負面指摘,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誹謗之言論,而須再綜合相關客觀事實、言語脈絡,本諸言論自由之合憲性審查框架詳為審究。 七、本案言論審查框架之說明 (一)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然考量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誹謗罪所謂之「具體指摘」,應以對他人過往之特定生活經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之指訴,而可經檢視該等陳述是否與他人之過往社會經驗相符者,方足當之。而於我國民間之俚俗用語中,雖有部分語詞含有以特定之弱勢或受貶抑身分、負面事實貶抑他人之語意(如辱罵他人「蕩婦」、「番仔」、「討客兄」等),惟該等語詞於我國語言使用中,已經脫離該語詞原先指涉之具體事實,而轉化為抽象性貶抑他人之詞彙,而不當然與他人之具體生活經驗必然產生連結,是如由行為人之語意觀察,可認定其僅以上開語詞對他人為抽象之貶抑、辱罵,而未將該等詞語與他人之具體生活事實加以連結,自仍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應置於侮辱他人之脈絡予以檢視其言論之不法性。 (二)首就公訴意旨一(一)之言論以觀,就被告指涉其遭告訴人與 「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事,係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惟就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堅情間情」等語句,在我國通俗詞語之使用脈絡下,因與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姦情」一詞同音,而多遭化用、借代為「姦情」之語意,此應為我國通常生活於社會之人應有之常識,然「姦情」之原意雖係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具體指摘性語詞,惟於當代社會脈絡下,亦已轉化為抽象性地對他人之關係、相處狀態加以謾罵、羞辱之語彙,如由被告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可見被告訊息之主要意義係在宣洩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不滿情緒,而其雖以「手牽手、心連心」、「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等語句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加以謾罵,惟並未見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於何時、何地、如何、發展何等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情狀,是被告縱令以上開語句描述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之關係,其上開語句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生活經驗產生連結,亦非被告上開訊息語意之主要核心,是上開言論仍應僅屬抽象性之謾罵,而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具體指摘,自應置於公然侮辱罪之脈絡予以檢視(詳後述),檢察官認上開語句亦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應有誤會。 (三)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言論以觀,被告以四字語詞首字排列 而成之「厚顏無恥」之語句,僅屬抽象地形容告訴人人格之詞語,自應置於侮辱之脈絡加以檢視。末就公訴意旨一(三)之言論以觀,被告所指稱之其機車車輪遭告訴人潑灑髒油之事,已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置於誹謗之脈絡加以檢視。綜此,以下即以上開所整理之脈絡,分別檢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分別該當於侮辱或誹謗之可罰性要件,而是否應以上開犯行論處。 八、公然侮辱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堅情間情」及公 訴意旨一(二)所述之「厚顏無恥」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之行為時,係於「大學17二 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於言論市場上,具有顯著優勢地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間屢生嫌隙,進而於被告執行勤務時當場加以指摘,或於上開社區群組內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見偵卷第177-18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屢生衝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再由公訴意旨一(一)之語詞觀之,被告雖以「堅情間情」一 語來貶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之互動關係,然被告上開訊息之主要語意,應係指摘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不當督導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語詞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則被告上開語詞雖屬不當之抽象性影射,但仍未達於反覆、持續性謾罵之程度,且由卷附對話內容,亦未見其餘社區住戶有何因被告上開語句而懷疑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情。次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語詞觀之,被告以四句詞語排列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厚顏無恥」,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侮辱性詞語,惟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相類語詞對告訴人之人格反覆加以貶抑之情。綜此,被告上開語句雖屬粗鄙之文字,然上開語詞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而難逕認此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九、誹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霸凌」及公訴意旨一( 三)所述之「潑髒油」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誹謗之語 句,係被告指稱其於本案社區任職時,遭告訴人與「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情事,惟此部分情事係涉及被告擔任大樓保全時,與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及告訴人對被告之職務督導是否妥適等相關事項,而屬於與被告之勞動權益、本案社區之職員、住戶互動關係相關之範疇,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諸現有相關法令規範,所謂霸凌,應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之謂。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被霸凌者感到敵意或不友善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大學17二期」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告訴人之子劉晉平則係該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如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57頁),而被告雖非直接受雇於告訴人或社區之管委會,惟由現今大樓保全之工作實況,大樓住戶係為保全人員之直接服務對象,且住戶對於大樓保全之工作狀況所為之投訴、申訴,亦對於保全公司是否繼續雇用保全人員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影響,顯見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間,仍存在一定之職務監督關係,是被告之日常職務內容與告訴人之生活情境具高度相關,且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如欲請假或晚到,均需向住戶群組報備,顯見告訴人及上開社區之住戶與被告間,於被告日常職務之執行上,仍具有相當之往來或監督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大學17二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人員,我任職時告訴人是該大樓的管理委員,他幾乎天天在找我麻煩,在我之前他也換掉多個管理人員,告訴人實際上會監督我的工作狀況,經常會找我麻煩,例如告訴人經常會在9時半前後,偕同案外人王立恆到櫃台要我將口罩戴好,並質問我幾點來上班、機車有沒有停好之類的,後來告訴人一直到地檢署對我提告,處處對我刁難,我才會說我被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因故而生有相當之嫌隙,並因職務執行中之肢體糾紛,而遭案外人王立恆提告(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由卷內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工作、出勤狀況確多有以言詞、舉止加以指摘之情(見偵卷第173-18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因與告訴人、案外人王立恆等人相處不睦而遭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等人嚴加質疑、干涉其工作及出勤狀況等情,應屬有據。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觀之,既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已有相當期間承受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高密度之職務監督,並因而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爆發衝突,顯見被告確已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相處不睦,而感受到職場上存有相當之敵意或不友善之感,雖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上開持續、反覆對被告職務督導之舉,並非當然構成對被告職場霸凌之舉措,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霸凌」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主觀感受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所指摘其車輛遭他人惡 意潑灑髒汙廢油之事,應屬被告之財產權、行車安全受他人無端侵害之情事,且亦可能涉及他人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相關犯罪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要下班時,發現我的機車上都是油,我就去調取影片,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解析度很差,但因為我在大樓已經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對於告訴人的外貌和她走路的樣子我都非常清楚,且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所以我才會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之機車確於不詳時間,遭他人傾倒不明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09-115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機車遭他人潑灑廢油之情,應屬有據。 (五)由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觀之,雖因影像拍攝之光線、解析度不 佳,而無從辨識影像中疑似潑灑廢油者之真實身分為何,然由影像內容,仍可見該影像中攝得之下手者為身形較為嬌小、行走時略為駝背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且告訴人走路會稍微駝背,當天我的車就停在告訴人隔壁2台,所以我才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機車於111年8月8日確遭不詳人員惡意潑灑廢油,且現場監視影像所攝得下手者之身形、步態既與告訴人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衝突狀況、其對告訴人日常樣貌、步態之認知而指摘告訴人即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非全無客觀事實基礎可循,其推論過程亦非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推論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推論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縱略有輕率論斷之嫌,仍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六)再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已明確載敘 「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等語(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業已將其發現自身機車遭不詳人士潑灑廢油後,對告訴人加以質問,並經告訴人明確否認上情之整體過程均敘述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求證之整體脈絡大致呈現,而使閱覽上開貼文之人,均得以此客觀評斷被告指摘內容之可信與否,益徵被告確無刻意以上開訊息誣指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明。 (七)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被告雖於上開訊息中指稱告訴人「蓄意殺人」,惟由其訊息文脈觀之,可見被告上開指涉係奠基於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指摘之上,堪認被告上開「蓄意殺人」之指涉,應僅為被告本於其前開指稱之事實基礎之意見表述,然被告所指稱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陳述,既非無合理之事實查證基礎,而不該當於誹謗罪嫌,已如前述,則其本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述,縱有過度激烈而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之情,仍不得逕行割裂而另以刑責相繩,自屬當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 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均未達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損之程度,而難以公然侮辱罪嫌論擬。至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三)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對於客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指摘,且被告之文字陳述均係本於一定之事實基礎,且均經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尚難認上開文字陳述係基於真實惡意所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之範疇,而無由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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