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易-178-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綠茵小 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茵小築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告訴人丙○○係該大樓住戶,案外人林靜玉則係綠茵小築管委會財務委員,案外人許鴻郎係物業管理公司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與告訴人、案外人林靜玉及許鴻郎透過視訊方式,共同討論大樓財務報表相關事宜,因討論期間認為告訴人之要求係無理取鬧,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住戶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截圖、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神經病」一詞,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口出「神經病」一詞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至13、15至19、偵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錄音檔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21至23、29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發地點為大樓管理室,且該管理室前後連接社區對外出口及電梯間,有前揭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按,顯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或進出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又依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勘驗筆錄,告訴人向被告稱:「請 你小聲一點,好嗎」,被告即回稱:「我學你的啦。神經病」,告訴人稱:「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將付出代價」,被告稱:「我說我自己啦」,告訴人稱:「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被告稱:「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再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本在對話,後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指了一下,隨即往電梯方向離去,被告於等電梯過程中,告訴人仍數次以手指向被告,後被告進入電梯離去;核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說完「神經病」後,我就按電梯離開現場等語(易字卷第21、25頁),可知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後,告訴人即立刻於對話中表示被告口出神經病時有以手指告訴人,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去按電梯前,有伸手指向告訴人臉部,後即搭電梯離去,是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神經病」一詞是指自己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 」一詞,雖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管委會之一般委員,案外人林靜玉是財務委員,我當時與被告、案外人林靜玉、許鴻郎在討論社區財務報表事宜,我已告知財務委員需提供公文讓住戶知道領取費用緣由,但被告認為我提出的要求是在胡鬧,所以罵我「神經病」等語(警卷第12頁),與證人林靜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被告為管委會一般委員,當時其等與告訴人係在討論管委會事宜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6頁、易字卷24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如附件所示其等間當時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係因告訴人質疑社區財務報表事宜,被告作為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在場,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失控口出「神經病」一詞,依其表意脈絡,應係偶然性之失言。又被告僅口出「神經病」一詞一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且被告於出口「神經病」一詞後,立刻稱「我說我自己啦」,可見被告於出口上開言論後,已察覺自己失言,立即以此方式表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且其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告訴人:0K,那我不是委員,那我是住戶,我是否可以對委員們提出相關的質疑。 案外人許鴻郎:對阿,這個沒問題啊。這個沒問題。 告訴人:這個沒有問題齁。那現在有委員說,兩年前有公告說,他們開會的時候會在下面,然後就會…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可以先離開,你慢慢詢問嗎?因為我們都有事情。 被告:對。 告訴人:你不是說沒有第三方嗎,這樣子,委員,不是… 被告:那你要多少時間? 案外人林靜玉:對阿,你看你什麼時候要約誰啊? 被告:你要從現在7點20分到10點嗎?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真的有客人在家裡,他們… 告訴人:好啊,給我五分鐘,好,許總抱歉。 案外人許鴻郎:沒關係。 告訴人:那我再問一下。我現在可以代表我母親執行對於委員們的行使權嘛。那兩年前他們說,他們開會的時候,都會在一樓,有這件事情嗎,因為兩年前我還沒有搬進來,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 案外人許鴻郎:我大概跟魏小姐講啦齁,以前確實委員會開會在一樓沒錯啦,以前啦。 告訴人:以前,OK,好,那現在是有確實的嗎? 案外人許鴻郎:嗯…到目前為止啦齁,目前為止,因為委員會他們開會都會私底下召開,所以也沒有通知公司,所以這個這個部分。 告訴人:所以沒有通知你們公司,所以也沒有會議記錄,對不對? 案外人許鴻郎:這個我不清楚。 被告:那個許董,兩年前在選委員的時候,我現在是說住戶大會喔,這些委員你們都有來寫啊,而且我們有貼在公佈攔說哪時候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喔,你們有寫,我們講的是這個喔。 案外人許鴻郎:所以問問題要問清楚,她是講說。 被告:(提高音量)對嘛,她講的是這個嘛,不是一個人在那邊「厂ㄨㄟ」,「厂ㄨㄟ」成這個樣嘛。 告訴人:請你小聲一點,好嗎? 被告: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將付出代價。 被告:我說我自己啦。 告訴人: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 被告: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