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易-18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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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訴人構成誹謗罪責。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尚有誤會。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61頁、偵卷第31至34頁)。(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第111至119頁)。(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1至29頁)。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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