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易-185-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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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 教師;謝○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學校之學生。甲○○明知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謝○均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拍打謝○均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3時 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食製作課程,本案認定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之事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先與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均、告訴人戊○○○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2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均、戊○○○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均、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偵卷第151、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均、戊○○○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均、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本案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有傳喚謝○均、戊○○○補行詰問之機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之老師,且知曉被害 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室,且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之行為等節(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7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拍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尚並無傷勢等語,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均(他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戊○○○(他卷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證人丁○○(偵卷第9至11頁)、證人溫○菁(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楊○妤(偵卷第159至164頁)、證人柯○薰(偵卷第165至170頁)之陳述可資參照,另有(謝○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61至62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錄、健康紀錄(他卷第39至59頁)、傷勢照片共12件(他卷第13至17頁)、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111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件(他卷第2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楠梓特殊學校函共2件、調查進度回覆乙件(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急診部外傷病歷(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謝○均)病歷資料(易卷第27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易卷第89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他卷第169至1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他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232442100號函暨高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學生謝○均校園事件11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暨簽、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文、流程圖(偵卷第67至226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 上也無前開傷勢等語,惟查: ⒈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在學校時陳老師有打被害人的背 ,不記得何時等語(他卷第148頁),對照被告自陳於前開課堂中有拍被害人右肩2下之行為(如前述),以及被害人於110年12月6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詳後述),此有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害人後頸部於證人戊○○○拍照時,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痕跡殘留,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此傷勢部位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能大致對應,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⒉再參照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3頁)可供參照。另參酌證人葉世源證稱: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證人葉世源的美術教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他很害怕等語(偵卷10頁),也可見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由此等情況可見被害人心理層面也因遭到被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能佐證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體罰受到前開傷勢。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照被害人主訴所開立,而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做成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關等語。並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中,確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參,是此診斷結果似與前開傷勢照片有所矛盾;另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其亦主張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其所持用之裝置時間不準確等語(易卷第178至179頁),故本案也無從確認前開傷勢照片之建立時間,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前揭傷勢照片究為何時拍攝。 ⒋但考量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函文表示: 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該院所為本案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再者,證人戊○○○已證稱前開照片乃其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者明確(偵卷第21頁)。另觀證人丁○○證稱:證人丁○○乃係被害人之特教老師,事發當天被害人的祖母(即證人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害人被體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證人丁○○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再觀本案中,校方乃係於110年12月8日機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由此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受傷一事而開始處理該事件,其蒐證拍照之時間點也應圍繞110年12月2日前後,較與其當時勤於處理案件之態度相符,故本案仍可認定前開傷勢照片為110年12月2日之相近時段所拍攝者。 ⒌另外,考量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也已過4日,而前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傷勢非重,加上被害人乃16歲之少年,其處於成長之年齡段,新陳代謝、自然回復能力較強,於時間已過4日,而其傷勢不重之情況下,就診時其所受傷勢於外表上大致痊癒之可能性非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外傷也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醫師診斷之當下未見明顯外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⒍再者,被告故主張前開照片中之傷勢可能為被害人自傷等語 。但考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後有自傷行為乙節也無事證足以佐證。再者,雖被害人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有將結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他卷第4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被害人是否仍具有該等傾向已非無疑,況且就算係106年間,被害人自傷情況也非每日發生,且其自傷也未伴隨心理狀態改變之情況,此點與本案即有不同,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乃其自傷行為所肇致。 ⒎復被告另主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 述、所使用之衡量工具不適用於特教學生等語。然該心理衡鑑報告係綜合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阿肯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行為觀察、晤談等內容,由承辦心理師本於其專業所做成,尚非僅採納被害人及家屬之主觀陳述,此外,該表僅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之部分有記載因被害人的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無法自行填表而需要以口語問答方式進行,且部分題項內容需簡化或解釋,可能與原表設計有所差異,建議謹慎參考該表結果等語(他卷第22頁),但此也僅稱該表需要謹慎參考,非認該表之衡鑑結果已經不能採信或具體失真之情事,是該心理衡鑑報告參考該表並結合其他事證所為評鑑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另外,雖前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未記載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然其並未載明否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之意旨,況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本不完全相同,透過不同醫師之專業從不同角度解析被害人之心理問題而觀察到不同病症也非違反常情,該2衡鑑、診斷結果也並非相斥或矛盾,難謂何者有顯然不能採信之情事。 ⒏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有誇大不實之情 狀,但本案綜觀前揭事證,仍可認被被告確有拍打被害人肩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前揭傷勢。 ⒐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挫傷等 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食製作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明於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如何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證人戊○○○亦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遭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易卷第179至180頁),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為所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正,胸部、左前腳部分傷勢刪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於教導學生 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導致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終究未能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傷勢乃後頸疼痛,於前開照片中僅能見其後頸有發紅之痕跡,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推進課程、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受傷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觀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他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