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易-188-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張家維受雇於許瑞娟,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彩虹門市」擔任巡迴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 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維因 沉迷線上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9月2日8時 許,利用在上開門市值班期間,接續取出置於收銀機內由其保管 之備用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 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禮品卡之條碼( 金額共計2萬6893元)及Wepaly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之條碼(金額 共計8萬9550元)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 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而 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6893元儲值金及8萬9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瑞娟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款項短少 ,並質問張家維,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警卷第19-2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WEPLAY」遊戲儲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8時止之任職期 間,先後接續自超商收銀機內取走由其保管之備用金侵占為己所用,並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接續掃描條碼後,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 ,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及詐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2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給 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43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給付2萬243元。 2.餘款28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