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易-195-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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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浚翔所涉贓物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橋檢春冬113偵3201字第1139013550函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3-7頁),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車牌號碼(ARB-5873)之車牌2面,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連浚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翔明知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周東明所有,於民國1 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車牌2面,並藏放在懸掛4079-X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內。 二、連浚翔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尤秋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連浚翔於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車移置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前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嗣連浚翔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後勁派所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翻找物品時,適為該所警員發現,遂將連浚翔帶返所盤查,詎連浚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後勁派出所內徒手揮擊警員張家銘腕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警予以當場逮捕,並於翌(27)日7時50分許,在甲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扣得前揭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不詳之人購得權利車1輛及上開車牌2面,並將該等車牌放在甲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等語。 2 證人尤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尤秋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前揭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2面車牌係遭被告竊取,再衡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一端,因竊盜而持有贓物故屬其一,然亦可能因收受、故買、寄藏或牙保等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乙節,即遽認該等車牌係由被告竊得。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