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易-199-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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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聰敏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2人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賴」授權「W」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包含 開通會員帳號及登入後台管理之權限)予周聰敏,周聰敏再透過 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為其等開通會員帳號,供賭客登入「W 」賭博網站,依「W」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今 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等博弈遊戲,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W 」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利 益,且不問賭客輸贏,周聰敏皆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作為佣 金。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 聰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聰敏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聰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W」賭博網站112年10月至12月之月報表、「W」賭博網站頁面、後台管理頁面、賭資累計總表、各賭客下注明細、歷史總帳、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賴」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易卷第49至50頁),明知賭博不法,卻為自己利益,與「小賴」共同為本件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期間約2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菸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31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每週結算1次,不問賭客輸贏,依照 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可以抽成2至3元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賭客下注的金額抽2%等語(易卷第31頁),故關於被告抽成比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抽成比例高於2%或3%,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抽成比例為2%。 ⒉其次,被告本件犯行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共計25,986,928元(各月份賭客下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卷附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記載情形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審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極近,上開報表則是承辦員警直接自扣案電腦磁碟中擷取,確能充分反映實際下注流量而無修改、浮報之機會,且將「實際收支金額」登載於帳冊上,亦較為貼近一般記帳之記帳習慣。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總量」欄位加總數額即為賭客下注金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以100為單位,如果賭客下注帳面有100,實際上就只有40,所以帳面金額要先乘以40%,才是賭客實際下注金額等語(易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網站是以100為單位,這樣電腦比較好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除以2,以100元為例,實際僅有50元左右等語(易卷第63頁),核其前後供述不僅相互矛盾,且各該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呈現之數額,亦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00為單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從盡信,加以被告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易卷第63頁),且無法說明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在計算賭客實際下注金額前,有何必要先「乘以40%」或「除以2」(易卷第66頁)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19,738元(25,986,928元×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3個月,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7頁),然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呈現之客觀情節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謂40%依偵查經驗應係被告與賭場分 潤後所得等語(易卷第68頁),惟此節業經被告供稱:除每月固定給「小賴」1萬元代理費外,不需要再與「小賴」分帳等語(易卷第62頁)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開每月支付「小賴」1萬元之代理費,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支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是代理「W」賭博網站,負責招募下線,開帳戶給賭客去玩,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我沒有在玩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第8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W」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去賭博,就我所知「小賴」應該也是跟「W」賭博網站租的,不清楚「小賴」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易卷第62頁、第6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或「小賴」確有參與和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亦無從排除「小賴」如同被告僅取得代理權而未與「W」賭博網站經營者直接聯繫之可能性,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組1組) 1組 2 點鈔機 1台 3 計算機 1台 4 開獎號碼參考表 1張 5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本 6 帳簿 4本 7 賭博週轉金 8萬元 8 OPPO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年度月份 賭客下注金額 1 112年10月 1,306,126元 2 112年11月 18,624,429元 3 112年12月 6,056,373元 總計 25,986,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