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易-20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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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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