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易-20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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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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